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榮懷
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 律師
卓映初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陳姜貝
許少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為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發之(111)澎府建許(外)字第359號建造執照、(111) 澎府雜許字第007號雜項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該等建照之基地位於訴外人陳慧容所有坐落○○縣○○鄉 ○○段(下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縣有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會同訴外人即 承造人良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乙公司)及監造人於112 年7月3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未檢送126 1、1324地號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遂以112年8月31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請取得12 61、1324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文到1個月 內提出申請開工事宜等語,且由良乙公司於112年9月1日領 回原申請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申請開 工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未包含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 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 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準此可知,有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工備查,係以該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以前階段程序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後階段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 開工備查之基礎處分,故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業經撤銷, 該等執照之開工備查亦將失所附麗。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取 得1261、1324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其申報 系爭建築執照開工作成未予同意之原處分。惟查,被告嗣於 114年3月3日另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建築 執照,有被告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就被 告114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不服,經 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292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 系爭建築執照乃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系爭建築執照是否 存續將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即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 要件事實。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9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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