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民國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024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就本件程序標的及起訴之程序合法性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作成民國112年7月31 日府教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證2函文;見本院 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後,其法律效果直接連結國民教育法 第18條第2項不得回任之規定,被告一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 校長聘任關係,另一方面亦有終身禁止原告再擔任教師之外 溢效果;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針對被告令其終身不得獲聘 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表示不服而訴請撤銷,不及於被告 終止與其間校長聘任關係部分;教育部在訴願決定中亦認定 乙證2函文具有使原告終身不得任教之效果,確屬侵害教師 工作權之行政處分而予以受理。被告則抗辯:乙證2函文只 是解聘通知,其112年7月31日府密教學特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乙證1函文;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才是處 理結果通知(包含調查結果及議處結果),依最高行政法院 見解,調查報告及解聘在性質上均非屬行政處分,處理結果 通知性質上始為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乙證2函
文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不合法。經查:
1、觀諸乙證1函文之主旨記載:「臺端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 54分提出陳述意見,經本縣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酌,詳如 說明,請查照。」其說明一記載該函係依被告112年7月25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審議結果辦理;說明二 表示就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下午3時54分提出陳述意見經被 告性平會審酌內容,實質討論結論為原告之陳述意見內容無 提及新事實與新證據,爰維持原調查結果;說明三載明:依 被告性平會委託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情節 重大,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 以解聘之處分;說明四則命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各被害人 、關係人聯絡或接觸,並不得有任何報復、騷擾之行為;說 明五則記載:如原告對於調查處理結果不服,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於該函文送達次 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見本院卷第20 1頁)。對照乙證2函文之主旨欄記載:「臺端行為因違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且情節重大。』予以解聘,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 請查照。」其說明一記載該函係依被告112年7月25日召開「 112年度性平會第6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說明二則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表明依該規定送達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說明三則重申前揭乙證1函文所載被告性平會經 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維持原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並說明 被告已於同日以乙證1函文通知原告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於收到該函文送達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提起申 復(見本院卷第203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另以府教 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更正乙 證2函文生效日期為送達當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 卷第131頁)。
2、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31日同一天作成乙證1、乙證2函文送達 原告以通知前揭事項,由乙證1函文之記載內容及教示條款 以觀,堪認乙證1係被告處分時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將該性 平事件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乙證2函 文則係被告依112年7月25日性平會決議內容以具體載明解聘 生效日之方式踐行解聘通知程序,堪認乙證2函文除具有基 於公法上聘任契約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外,亦兼有確認 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所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情事之效力。對
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校 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第2項)前項 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下列規定回任教師:……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 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具有教師法所 定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校,或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 之限制。(第2項)前項公立學校現職校長,經主管機關審 查認定具有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 情事者,不得回任。」堪認被告作成乙證2函文亦致生原告 不得回任教師之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其性質上自屬行政 處分無疑,原告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且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自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事實上原告於收受乙證1、乙證2函文後 ,確已於112年8月17日(收文日)依前揭教示條款提起申復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駁回申復(下稱申復決定)後;原 告不服亦依被告112年9月15日府教學特字第1120226267號函 (下稱112年9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之教示條款於同 年10月16日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關於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育人員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等情,有 其校園性平事件申復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訴願理由書(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63頁)、被告112年9月 15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8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附卷可 稽,由原告提起申復及訴願所據書面理由以觀,其明確對於 被告就系爭性平事件之調查認定結果及處理結果均表不服, 且其已遵期踐行各項前置行政救濟程序,堪認其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請求撤銷使其終身不得回任教師之行政處分(下稱原 處分)在程序上應屬適法。被告僅因其同日分別作成乙證1 、乙證2函文即由形式上加以切割觀察,並未慮及該2件函文 在行政程序及法令依據上之緊密關聯性,亦未慮及原告為表 示不服所已循序踐行諸項前置行政救濟程序,其抗辯難謂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難遽採。故本院自應續行實 體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嘉義縣○○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長,聘 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4月6
日獲報指稱原告在擔任嘉義縣○○鄉○○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校長期間對該校乙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疑似性 騷擾行為,被告乃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12日召 開112年度性平會第2次委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嗣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同年7月7日作成校安通報序號 2524060號校園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原告於乙生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對乙 生有下列行為:①上課時在學校走廊、教室或其他場所, 有摟腰、搭肩、摸臉、摸手、觸胸,並對乙生說「你的手 好嫩喔!是不是沒有做過什麼家事」等言行;②放學後在 校長室,讓乙生坐在其大腿上幫忙點看公文及查閱、回覆 郵件;③放學後在校長室後方之隱蔽空間或其他場所,至 少2次對乙生施以頸、肩、背部之按摩行為,其中1次伸入 乙生之衣服內,另1次觸碰乙生之背部;④太鼓舞訓練時, 站在正休息蹲在地上之乙生後方,低頭窺看乙生領口敞開 內胸部(以下合稱系爭行為),構成處分時性平法第2條 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被告乃於 同日召開112年度性平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 報告,繼於同年月12日發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調 查結果並給予書面陳述意見機會。
(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於同 年月25日召開112年度性平會第6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依 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辦理,認定原告系爭 行為成立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被告乃於同年月31日作成乙證1、乙證2函文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申復,被告於112年9月15日駁回其申復;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關於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育人員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不問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是否屬實,乙生 所述性騷擾行為極可能距調查時已超過10年,逾越教師懲 處權時效;被告基於逾越懲處權時效之事實解聘原告,應 屬違法:
⑴現行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教師懲處權時效雖無明 文規定,然教育部已明示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 ①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三、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 懲處權行使期間,參照上開公務人員之規定,亦類推適用 公懲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 予追究。」②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釋:「三、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 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 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 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③教育部107年8月15日臺教 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更直接就該案所涉校園性 別事件所衍生懲處措施,指出此類案件中教師懲處權之行 使期間,應比照公務人員,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不予追究。 ⑵教育部前揭函釋強調學校對教師懲處權之行使應有時效限 制,無非考量校園性別事件經常高度依賴證人之單方面證 述,一旦案件發生時間過於久遠,證人之記憶若非無法回 復,就是容易流於模糊或出現錯誤,為避免徒增行政調查 成本,或不慎造成錯誤冤抑,若教師之違失行為或被指控 之校園性別事件發生於00年以前,即不應再予追究。依司 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設之免職 懲處處分實質上等同於懲戒處分,若未設有懲處權之行使 期間,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顯然不周,更可能侵害法秩序 之安定。本案所涉教師解聘處分同樣涉及國家對公立學校 教師工作權與身分保障之侵害,自應比照公務員懲戒、懲 處案件所設定之時效規定,超過10年以前之事實不應再納 入懲處範圍,以維護法安定性及當事人權益,並避免認定 事實之證據基礎過於薄弱粗糙。
⑶觀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乙生所檢舉之行為發生在其就讀國 小5、6年級期間,依其學籍資料即101年8月1日至103年7 月31日。被告係於112年4月6日接獲乙生現就讀大學之移 送資料而開始調查,依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及教師懲處權 時效制度之精神,縱使被告欲對原告涉及之性平案件施以 懲處,至多只能以受理調查前10年內之事實作為範圍,即 發生於000年0月以後迄今之事件;至於102年4月以前之事 件,不論乙生所述是否屬實,均已罹於10年懲處權時效, 不得再納入作為解聘原告之事實基礎。惟被告未詳細界定 範圍,遽將乙生指述之所有事件、包括極可能發生於00年 前之事實納入作為處分基礎,參照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及教 育部函釋意旨,應認系爭處分之事實基礎有部分已逾越懲 處權時效而有重大違法瑕疵。
⑷申復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5號等判決意 旨,認為解聘處分性質並非對教師違反特定義務之行為予 以制裁,而是因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 質,已不適任教師職務,乃以終止聘約之方式所為之不利 管制性措施,不得類推適用裁處權時效或懲戒罰行使期間 之規定。惟申復決定一方面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認為解聘「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 沒有懲處權時效之適用,另一方面卻認為被告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解聘原告「本質上亦係對校長 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前後立場互相矛盾。反 面言之,申復決定既肯定系爭處分乃對原告違反特定義務 之行為給予制裁,參照其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性質即屬裁罰權或懲戒權之行使,應有懲處權時效之限制 。原處分納入之事實顯然涵蓋發生在102年4月以前之事件 ,本有罹於懲處權時效之違法疑義,申復決定猶認無懲處 權時效之適用,與原處分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⑸申復決定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教師解聘處分 係因當事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而為之 不利管制性措施,沒有懲處權時效之適用,本身即有法理 上可議之處。舉例而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解聘事由 ,最常見者當屬第11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而同一事由亦出現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 (法律效果為解聘且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第18條 (法律效果為終局停聘)中,則涉及此類事由之教師若如 申復決定所稱「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 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理應永遠退出校園,何以現行 教師法仍容許該等教師有機會再任教職?若教師法第15條 、第18條設計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終局停聘之法律 效果,是給予當事人一段期間沉澱省思與再出發之機會, 性質自屬對特定職業當事人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罰或裁罰 ,應有懲處權時效之適用。此在近年引發社會輿論討論「 富商翁茂鍾與司法人員不當飲宴、收受餽贈案」中涉案之 前法官都被懲戒法院認定有懲戒必要,但均因逾越10年追 懲時效,經判決免議,若性質非常相近之法官懲處案件與 教師懲處案件,同屬當事人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 陷特質顯示其已不適任現職,法官有懲處權時效之適用, 教師卻無此限制而可追究10年以前之違失行為,顯有違論 理邏輯法則,更將引來司法機關「嚴以律人、寬以待己」 之譏,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明顯不當,原處分 與申復決定均有未正確適用懲處權時效規定之瑕疵,實屬
違法,應予撤銷。
2、系爭調查報告指原告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仍存 在諸多正確性與可信度之錯誤疑慮,證據強度未達足以排 除合理懷疑之程度:
⑴原告對乙生摟腰、搭肩、摸臉、摸手、觸胸部分: ①原告已在行政調查及嗣後救濟程序中,反覆強調絕無對 乙生實施上開行為,記憶中至多只有出於對年幼學生激 勵鼓勵之意,拍拍乙生之肩頭或頭頂,實無性意味、更 未碰觸隱私部位。
②乙生明確表達在原告摸手及按摩當下不會感到不舒服、 覺得沒什麼問題。對於按摩之動作,則單純感覺是因肩 頸壓力大而「按一按」之玩笑動作。甚至在調查小組成 員特別追問、請乙生確認案發當下其未覺得不舒服,係 因原告將她當女兒看待,抑或此碰觸確未讓其感覺不舒 服?乙生猶表達原告之動作未讓其感覺不舒服。性平法 第2條明揭性騷擾要件之一為當事人感到「不受歡迎」 ,縱原告確有乙生指述之行為,但乙生明確表達在行為 當下其未感受到不舒服或不受歡迎,此部分行為恐不符 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退步言之,案發時乙生係 因年幼而未有不舒服感受,直到成年後回想起才感覺不 受歡迎而提出本件檢舉,但此亦顯示原告確實是基於關 心、激勵鼓勵之意才會碰觸乙生肩頭、頭頂或簡單按摩 肩頸,且乙生描述之發生地點均在校內公開場所,並非 原告蓄意營造只有2人獨處之隱密情境,乙生在當下才 會感覺原告把其等當女兒看待、「感覺是你肩頸壓力大 ,按一下按一下那種玩笑」,事後原告固應承擔此舉目 前令乙生有不舒服感受之責,但行為情節顯未達重大程 度,不應逕行課以終身不得受聘任之最嚴厲責任,否則 懲處手段與原告行為情節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 ⑵原告讓乙生坐在大腿上點看公文、查閱與回覆郵件部分: ①原告在調查階段已反覆強調不可能同意或讓乙生坐上大 腿,實際狀況應是乙生基於好奇而欲協助電腦操作,在 原告不及反應下快速、短暫靠近,依法應不構成校園性 騷擾行為。不論原告有無上開性騷擾行為,乙生就此在 受訪時係表示當時「我覺得很像在玩遊戲,就是老師指 派你一項工作,就覺得好像自己了不起,然後好像其他 的小孩都沒有這樣的特權可以去完成這樣的任務」,可 見不但乙生自始均未論及「坐在大腿上操作電腦」一事 有何令其感覺不舒服或不受歡迎,反而還強調「很像在 玩遊戲」「覺得好像自己了不起或有特權」,顯無性意
味存在,不符性平法第2條第4款關於性騷擾之法定要件 。調查報告全面引用乙生之陳述認定原告此部分構成性 騷擾行為,卻疏未確認乙生是否因此感到不舒服或不受 歡迎、有無符合性騷擾之法定要件,此部分事實認定實 嫌速斷。
②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參照目前校園性別事件 調查普遍採用之「合理被害人」判斷標準,以及由一般 相同狀態之國小學生觀點觀察,原告縱使「讓乙生坐在 大腿上點看公文」師生互動分際有所不當,但乙生當下 並未表達感覺不舒服,原告也無違反意願或施加強制力 之狀況,更不是濫用權力優勢所實施,應不具有性意味 ,不符性騷擾之法定要件。調查報告內並未敘明何以上 開行為具有性意味,也未臚列乙生表示此事令其感到不 受歡迎之證詞,遽認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此事實認定 有不適用法律之重大瑕疵。
③乙生對於「原告讓其坐在大腿上點看公文」一事,多次 指出係其放學後主動到校長室找原告,並非原告刻意命 其前來校長室、營造2人獨處機會,乙生也不曾表達被 脅迫或遭藉詞引誘至校長室;不論在案發當下或接受訪 談時,乙生均未主張此情有令其感受到不舒服或不受歡 迎,不符性騷擾之法定要件。申復決定指稱上開事件發 生時乙生尚無防範意識,摸背之事發生後才覺得原告此 舉不對,反觀B生防範意識很強烈,故不太跟原告接觸 ,此等見解形同以B生對原告之敵意,逕行取代乙生之 個人主觀感覺,不但出現「B生覺得不妥與構成性騷擾 ,故乙生為此一性騷擾行為之被害人」之認定邏輯,更 直接架空校園性平事件向來採取之「合理被害人」標準 ,改為調查小組單憑一己心證取代被害人明確表達之主 觀感受。更有甚者,縱事發時乙生因年幼而無明確意識 或感受,然其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時早已成年,仍未向 調查小組表達「坐在原告大腿上點看公文」一事令其感 覺不舒服,個案判斷上不能任意忽視乙生此部分主觀感 受與態度之表達。申復決定採取上開見解,顯有悖性平 法及處分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 防治準則)對性騷擾法定要件之明文,適用法令不當, 應予撤銷。
⑶放學後在校長室後方之小房間內,至少2次對乙生施以按摩 行為,其中1次伸入乙生衣服內,1次觸碰乙生背部: ①原告反覆強調絕無對乙生實施上開行為,記憶中至多只 有乙生曾在校長室中表達要幫原告按摩,嗣原告出於關
心、亦有出於激勵鼓勵之意而幫乙生按摩簡單肩膀與後 背,實無性意味,更未碰觸隱私部位。原告面對被告性 平會調查訪談時,大可全盤否認乙生所有指控,或辯稱 不可能讓乙生任意進入校長室,但原告擔心係因乙生當 時年幼而記憶有誤或懷有誤解,更不願任意揣測或指摘 乙生,故選擇正面釐清事實,表達對乙生指控實無印象 ,甚至主動對調查小組坦誠記得乙生經常至校長室內找 其談話,也確曾有簡單按摩乙生肩頸之行為,但僅是出 於關心之意,絕未碰觸到隱私部位。
②原告接受被告性平會訪談時表明上開按摩行為之接觸部 位為乙生之肩膀及頸部且時間甚為短暫,僅有關懷打氣 之意,實無性意味可言。退步言之,若乙生在按摩當下 曾感受到不舒服,但乙生指稱原告是按摩其肩頸及後背 ,則原告身處乙生背後,顯無法得知其主觀上有何不舒 服感受,乙生未立即向原告明確表達感受,即逕行離開 校長室,原告自無從察覺幫學生簡單按摩之行為已使其 感受不舒服;反之,原告之按摩行為並非出於性騷擾意 圖,但乙生當下若向原告表達不舒服之意,原告知情後 必立即鄭重道歉,故原告在案發時未準確接收到乙生之 主觀感受,應係屬實。此即原告所強調該項性騷擾指控 恐怕是源於雙方認知出現差距之誤會,原告無意苛責乙 生在事發當下未透過言語或動作表達反對之意,更願意 承擔此一對學生簡單按摩行為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惟被 告對雙方主觀感受有所落差之誤會情境,逕用最嚴厲之 終身不得聘任處分,實屬牴觸比例原則之舉,對原告更 難謂公允。
⑷太鼓舞訓練時,原告站在正休息蹲在地上之乙生後方,低 頭窺看乙生領口敞開內胸部之行為:
①乙生明確表示是事後經朋友告知,調查小組就此事之認 定也全數引用B生說詞,足見此事,自始僅有B生提及, 連乙生都是事後聽聞B生轉知,自應檢視B生說詞是否合 理與符合論理邏輯。
②B生指述事發時學生在走廊排隊,乙生蹲在地上,原告走 過來蹲下幫乙生按摩肩膀,B生則站在乙生後面,發現 乙生領口很鬆,可以看到衣服裡面,原告則一直蹲在乙 生後面,B生於是走到乙生前面看著她、對她眨眼,而 原告仍蹲在乙生後面。惟依B生描述之現場互動位置, 乙生係蹲在地上,原告則蹲在乙生後面、並非前方,原 告如何從乙生背後看到其衣服內之胸部?就此已有疑義 。當時B生蹲或站在原告更後方,可知B生與乙生間還間
隔原告之成人身形,則B生視線如何跳過原告,知道乙 生領口很鬆、可以看到衣服裡面?B生站在原告背後, 又如何得知原告視線一直在窺視乙生領口內之胸部?B 生陳述具有明顯不符論理邏輯法則之情形。
③B生指稱事發時原告蹲在乙生背後按摩肩膀,而乙生則表 示「當下我沒有發覺他站在我後面,不知道我衣領敞開 這件事情,是我朋友看到等他離開以後,我朋友就跟我 講這件事情」。惟乙生從未提及其蹲著時原告有幫她按 摩,甚至表示不曉得原告站在其身後,若B生所言屬實 ,乙生豈會對原告按摩之事毫無所悉?又乙生表示當時 服裝為平口,若原告曾為其按摩,必直接碰觸皮膚,乙 生理應印象深刻,何以在接受訪談時乙生卻全完未提及 原告按摩之事、甚至表示「當下我沒有發覺他站在我後 面」?B生之說詞與乙生互不一致、存有邏輯矛盾,不 得徒以B生之單方面證詞認定原告有此性騷擾行為。 ④退步言之,若不論B生上開諸多說詞不合理之處,惟乙生 在事發當下既毫不知情,縱調查小組認有此性騷擾行為 之存在,也應優先採用B生證詞,方符合論理邏輯法則 。惟B生接受訪談時強調原告當時「一直蹲在乙生後面 」,並非站在乙生後面,已存在原告應無法看到乙生衣 服內胸口之狀況,但調查小組卻採納當時對此事渾然不 覺之乙生說詞,認定「太鼓舞訓練時,原告站在正休息 蹲在地上之乙生後方」,則究竟原告是「蹲在」或「站 在」乙生後方,事實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也與目擊證人 之陳述相牴觸,刻意扭曲B生意見,忽略有利原告之證 據。實則B生指出當時學生共同在走廊排隊,若原告企 圖站著從後方窺視蹲著之乙生衣內胸口,勢必要特意屈 身、彎腰探頭向前,動作顯將非常刻意而不自然,何以 在當時戶外公共空間下,包括乙生在內之其他師生均無 人發現原告之古怪姿勢?被告性平會自行判定原告站著 窺視乙生衣服內胸部,不但與目擊證人B生之說詞不符 ,更欠缺證據基礎,此等事實認定顯有重大錯誤。 ⑤至申復決定針對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此部分事實認定, 認定案發時只有B生及乙生在場,且依B生之觀察,原告 雖蹲在乙生後面,但成人與兒童間有身高落差,不排除 B生觀察屬實,故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不違反論理、經 驗與證據法則。此事件唯一目擊證人為B生,而B生接受 訪談時表示當時練習太鼓舞之學生在學校新移民學習中 心外面走廊排隊,嗣又指稱「我只知道(原告)有幫乙 生按過,因為那時只有我跟乙生在場」,惟若事發時現
場學生只有乙生與B生等2人,何需排隊?如何能稱為排 隊?又申復決定指稱不排除B生觀察屬實,意味在證據 判斷上無法排除B生可能觀察錯誤或有所誤會,甚至存 在B生可能誤認之合理懷疑存在,參照法院判決意旨, 學校若欲對教師作成解聘處分,其取得之證據內容強度 必須幾近於確實、達到高度蓋然性之程度,才能認定當 事人符合教師法之解聘事由。本案認定原告窺視乙生胸 口一事,自始僅有B生1人提出指控,被告對於B生證詞 之可信度,自應謹守上開證據法則,盡可能排除各種合 理懷疑,但B生就此部分之證詞存在前述互相矛盾、不 符經驗法則之狀況,被告徒以具有瑕疵、未排除合理懷 疑之B生證詞,作為認定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之基礎, 顯然違反教師解聘事件之證據法則,應屬違法。 ⑸本案其他事實認定疑義:
①B生明確表示事發後與乙生一同向班導師反映原告窺視乙 生胸部之事,但擔任乙生5、6年級導師之F師在接受訪 談時卻表示:「沒有聽乙生提過發生什麼事……,我記得 帶孩子去舞蹈表演應該沒比賽,沒有聽過校長舉動怎樣 怪怪的。」衡諸原告當時任職學校規模甚小、平均每班 只有4至5名學生,若有學生對導師表示遭到校長性騷擾 ,且如同B生所述導師還進一步向校長反映,衡情導師 理應印象非常深刻,但F師卻篤定表示從未聽聞學生提 及遭原告性騷擾之情形。又審酌F師接受被告性平會訪 談時,與原告分屬不同學校任教,並無行政上監督從屬 關係,足認F師接受調查訪談時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 實無顧慮或袒護原告之可能性,F師之證詞應有相當可 信度。但對F師此部分明顯有利原告之證詞,系爭調查 報告全未回應,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逕行捨棄、採 取與F師證詞相矛盾之B生意見,此等事實認定具有牴觸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重大違誤。
②乙生接受訪談時表示:「事後我有跟朋友說這件事,那 好像也有學妹把這件事跟他講,就是說我討厭校長這件 事情,所以他之後就也沒有再來主動接近我或做什麼事 情……」但遍閱系爭調查報告均未提及有何學妹、同學或 教師將「乙生討厭校長」之事告訴原告,原告也從未被 告知有此情形。對照乙生上開陳述之疑義及F師之證詞 ,可知B生指述原告窺視乙生衣服內胸部之事是否屬實 ,存在諸多彈劾證據,真實性有高度疑義。
③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訪談B生時,B生毫不避諱表達「 因為我很討厭校長」,又與B生相當要好之乙生對此事
之理解,B生之所以厭惡原告並非因本件校園性平事件 ,而是因為B生覺得原告「很虛偽,她跟我不太一樣就 是她小時候就不太喜歡校長」。換言之,B生自幼討厭 原告,其證詞可信度本有疑慮,特別在B生指述原告窺 視乙生衣服內胸部一事,調查小組明知B生與原告素有 怨隙,猶完全採納B生之單方說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拒絕檢視其證詞之正確性、是否有違邏輯經驗法則, 此等事實認定更有誤判之高度風險。
④乙生在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訪談之初即表示:「(原告 )他在學校很受小朋友尊敬跟喜愛的一個校長,對那時 候對我來講也是蠻尊重跟崇拜他的,因為他為人和善跟 小朋友互動也很好,就是非常有親和力的一位校長,他 在學校作風不管是對整個學校很多事都蠻盡心盡力的, 所以人緣算蠻好的,至少印象中低年級的弟弟妹妹就是 都蠻喜歡他的……。」目前任職鹿草國小之賴奕志主任, 與原告先後在3所不同學校共事超過11年,長時間近距 離觀察原告之人格特質與行事作風,也指出原告歷來在 各校都獲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同仁之讚賞好評,賴主任 更從未見過原告有任何逾越師生之禮、人際互動之違法 行為。以原告擔任教職20餘年之工作經歷,固無法勉強 每位師生家長都肯定其待人風格,甚至B生認為原告很 虛偽,原告也只能尊重並自我檢討反省,但由此亦凸顯 B生是多年來極少數明顯表露厭惡原告之學生,在此涉 及教師身分保障及工作權之案件中,被告既明知B生自 幼厭惡原告,即不宜引用其證詞作為判定原告涉及性騷 擾之唯一事證,更應對B生證詞可信度有所保留,否則 證據基礎之可信度恐有動搖風險。惟被告未查明此節, 遽採B生說詞作為認定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之直接證據 及補強證據,實有重大違誤。
3、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涉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 度,被告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 成解聘及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處分,惟此事實認定存在未 審酌法定要件、裁量怠惰、牴觸比例原則之重大瑕疵,應 屬違法:
⑴最高行政法院近期針對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懲處方式, 揭示「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性平會建議解聘當事 人之決定對議處權責機關並無拘束力。被告完全引用系爭 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作為依據,未由教師身分保障之角度 實質評估、審議有無令原告終身不得擔任教師之必要性, 系爭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不備理由、未審查法定要件及牴
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縱當事人 經性平會調查確認行為成立性騷擾,性平會之懲處建議 並無拘束力,當事人有無解聘必要性之法定審查權限仍 專屬議處單位,後者須實質審議討論有無剝奪當事人教 師身分之必要性,或有無其他可達到相同目的之侵害較 小手段可資選擇,不得逕以「議處單位只能在性平會調 查報告之懲處建議基礎上作成解聘決議」之理由,拒絕 審查當事人有無解聘必要性。
②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情節重 大,即逕行交由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 第9款規定單方面作成系爭解聘。被告係由其性平會在1 12年7月25日112年度第6次委員會議中通過系爭解聘決 議,但僅敘明維持原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未呈現性平 會在作成決議前,曾實質評估原告行為情節態樣是否達 到只能解聘之程度,及有無依性平法第26條審酌停聘等 其他較輕懲處手段,就此已有未審酌解聘法定要件及牴 觸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此外,系爭調查報告第25頁之 懲處建議係針對原告之「校長」身分進行指摘,並認定 已不適任校長職務,核有解聘必要。姑不論此懲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