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代 表 人 何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內(下稱富興路23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圓潭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757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3月25日高雄市裁字第B09757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規定期限。富興路23巷土地係上訴人所有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下稱富興段)194、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即非道路。另上訴人所有富興段194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不能作為道路使用。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在該巷道現場口頭宣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下稱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稱富興路23巷屬既成道路,性質上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處分確定效力。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富興路23巷設置圍障物,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處理細則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遭圓潭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25日前到案,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作成原處分,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始作成原處分,有超過法定期限之違誤云云,核屬誤解,並不可採。(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富興路23巷之現場照片、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215號卷10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0年3月17日高市旗區經字第11030343600號函附竣工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證據資料,認定富興路23巷(臨近富興路部分)部分鋪設柏油路,部分鋪設水泥路面通道,可供人車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負責養護維修,曾於108年10月間進行鋪設柏油、路面改善工程,而富興路23巷有門牌為同巷4至16號雙號房屋共7戶居民,可利用該巷道連通富興路對外出入往來等事實,復審酌該巷道未設置障礙管制,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僅供當地住戶通行,亦為出入該地之不特定公眾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通行,據以認定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三)上訴人所有之富興段195地號領有(94)高縣建使字第01812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按竣工圖内容無防火巷設置,建築物原 核准為1樓面積158.51平方公尺,餘標示為空地;另上訴人 所有富興段194地號,查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紀錄等情, 有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80號卷第37頁)在卷可證,足見坐落 系爭土地之富興路23巷,並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所設置之防火隔間,原判決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富興路23巷土地乃系爭土地與富興 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市○○○道改道或 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屬防火巷,而非道路云云,並 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富興段194地號土地乃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不能 做為道路使用云云,核係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非都 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 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申請使用之規定,據以質疑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核屬誤解,亦無可採。(四)上訴人113年9月19日陳情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謂:111年 5月10日上午9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富興路23巷現場口頭宣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乙節,雖能 證明富興路23巷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限,已如前述,故上述 證據資料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所舉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四周均遭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 ,享有對鄰地即富興段19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此項民 事判決理由之判斷,核與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的公法上判斷,並無牴觸,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 之依據。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 方,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已如前述。原 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富興路23巷架設鐵網、鐵柱之圍籬,有 現場照片為證,核係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阻 擋人車往來通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 為,被上訴人依此事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 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其餘意旨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爭執原處 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