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代 表 人 莊毓民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方彥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1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裕煒,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明智及莊 毓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215 頁、本院卷3第5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 核定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6年9月之績效獎勵金新臺幣 (下同)22萬5千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 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9月之 資源不足獎勵金72萬元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04年10月至106年9月 之統籌補助款48萬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11頁至 第12頁)嗣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於104年1月至
106年9月之績效獎勵金471萬3,399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 依原告108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於104年1月 至106年9月之統籌補助款獎勵金166萬8,560元及自108年8月 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四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原告於 104年1月至106年9月之資源不足獎勵金48萬元及自108年8月 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3第460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範圍雖有變更 ,然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相同,依前揭規定,其變更 應予准許。
三、程序不合法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蓋其規範 目的在於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未獲准 許之事件提供救濟。如人民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雖曾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某 項內容之行政處分未獲准許,卻訴請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他項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均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即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二)原告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 其108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其於104年1月至106 年9月之績效獎勵金471萬3,399元、統籌補助款獎勵金166 萬8,560元及資源不足獎勵金48萬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 :其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獎勵金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108年8月22日)申請補發獎勵金時 非僅限定單一獎勵金,其因被告發放獎勵金之點數、點值 內容不明且未提出計算獎勵金點數證據資料而無法提出完 整計算方式,僅能簡略說明獎勵金有不足情形;其提起復 審明確表示獎勵金包括績效獎勵金(原告有時稱此為臨床 服務獎勵金;被告則稱為院內服務獎勵金;本院為免兩造 用詞歧異,以下統稱績效獎勵金)、資源不足獎勵金(被 告稱為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本院為免兩造用詞歧異 ,以下統稱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統籌補助款獎勵金( 被告稱為統籌補助款;本院為免兩造用詞歧異,以下統稱 統籌補助款)遺漏而未發皆應補發,復審決定亦揭櫫其主 張獎勵金漏發之情形,故其申請補發獎勵金應包括被告漏
發之績效獎勵金、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及統籌補助款云云 。然查:
1、處分時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 給要點)第4點第1項本文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 各公立醫療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 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同要點第7點規定:「 (第1項)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依績效 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 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 配。(第2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個人工作 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 由各主管機關另定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鼓 勵所屬醫療機構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 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乃依處分 時獎勵金發給要點第7點第2項之授權訂定處分時衛福部所 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原則(下稱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 而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第2點規定:「(第1項)醫師(含 中醫師、牙醫師)之績效評核,分公共服務績效、臨床服 務績效2項。(第2項)醫師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 ,如附表一;醫師之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如附 表二。(第3項)公共與臨床服務績效評點,依個別醫師 占各該項目所有醫師績效評點總和之百分比各乘以60及10 0計算加權績效評點。」同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醫師 之績效獎勵,由各該年度獎勵金可發金額提撥80%以內計 發。」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之附表一「公共服務績效指標 及評估基準」(見原處分卷第56頁)分別以義診、急診駐 診、病房值班等作為公共服務績效指標及明訂評估基準; 附表二「臨床服務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見原處分卷第 57頁)分別以門診診察、急診診察、住院診察等作為臨床 服務績效指標及明訂評估基準;且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附 表一、附表二附註均載明:「表內所訂基準係屬上限,各 醫療機構得在上限範圍內酌作調整。」被告乃據此授權以 訂定被告「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及「醫師臨床服 務績效評核原則」。
2、對照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之要旨欄係記載:「申請 民國102年10月至106年9月遺漏未發之獎勵金約共22.5萬 元。」其說明欄記載:「1.急診支援一線班別需算入獎勵 金,新營醫院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5年1月並未將急診上 下午急診支援點數算入,遺漏獎勵金。2.X光開單費及超
音波開單/檢查點值算入需算入獎勵金,新營醫院部分月 份未將X光開單/檢查,超音波開單/檢查點值算入,遺漏 獎勵金。3.上開遺漏之獎勵金金額,或者有其他遺漏之獎 勵金項目,依據實際未算入之獎勵金金額增加或減少。」 其法規條文欄記載:「1.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 發給要點』,依其獎勵金發給目的、基準與內涵,視為薪 資之性質。……。」(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足見原告 係向被告申請補發獎勵金發給要點所定獎勵金。參照系爭 申請書之附件一(見原處分卷第3頁)所列載其向被告申 請補發前揭獎勵金數額之計算式,其主張「102年度至105 年度未算入之急診點數」共計遺漏220000點,並以105年 獎勵金總點值每點金額2432.69585換算為獎勵金之金額為 166980.243144元;並主張「102年10月至106年9月X光及 超音波未算入之點數」共計76800點【計算式:(12000+7 200=19200)×4年=76800】,並以105年獎勵金總點值每點 金額2432.69585換算為獎勵金之金額為58291.2848元(見 原處分卷第3頁),乃據以向被告請求「102年10月至105 年1月未將上下午急診支援點數算入之點數22萬點」及「1 02年10月至106年9月X光及超音波未算入之點數76800點」 所漏發之獎勵金225,271元,亦足見原告在系爭申請書附 件一所列計算式即為其系爭申請書要旨欄向被告請求補發 獎勵金22.5萬元之所由,且其所指涉之獎勵金發放依據既 為前述之獎勵金發給要點,則其以系爭申請書所已向被告 提出申請補發獎勵金之範圍自應以此書面具體記載為限, 依前揭說明,其不得就未經向被告申請部分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
3、針對原告前揭補發獎勵金之申請,被告作成108年9月19日 新營醫人字第1080000921號函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 其主旨欄記載:「有關台端向本院申請102年10月至106年 9月遺漏未發之獎勵金約共22.5萬元乙案,回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復台端108-08-20申請書 。二、本院為提高醫師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據『公立 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 構績效評核原則』,訂定本院『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則 』和『醫師臨床服務績效評核原則』,醫師服務績效採客觀 、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落實績效評核。經查,無台端主 張之情事。」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7頁)即 明,足見被告除援用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以外,並援用前 揭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被告「醫師公共服務績效評核原 則」及「醫師臨床服務績效評核原則」作為原處分駁回原
告申請補發獎勵金之法令依據。依前揭衛福部績效評核原 則附表所列各項績效指標之規定,足認原告所提系爭申請 書說明欄第1點所載急診支援點數係指公共服務績效指標 「急診駐診」之項目;說明欄第2點所載X光開單費及超音 波開單/檢查則係指臨床服務績效指標「X光檢查」及「非 侵襲性(醫師操作、判讀及治療)」等項目;其說明欄第 3點記載「上開遺漏之獎勵金金額,或者有其他遺漏之獎 勵金項目,依據實際未算入之獎勵金金額增加或減少。」 等詞,由其前後申請語意脈絡及所引用法令依據以觀,原 告並未指明其請求前揭獎勵金發給該要點中何項獎勵金, 應係指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附表所列各項績效指標為被告 所漏計者,惟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並非毫未核 發任何獎勵金予原告,此觀被告提出該院102年10月至106 年9月醫師獎勵金清冊(見本院卷1第269頁至第315頁)即 明,倘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欲申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被告實無從加以具體審查准駁,自難認其就其他已經具體 表明申請項目以外之部分亦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故由原告 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具體列載項目及其計算式,對照 原告申請補發獎勵金所援用之法令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援 用之法令,均聚焦於被告核發「績效獎勵金」之爭執等節 以觀,堪認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申請補發者為「 績效獎勵金」,被告作成原處分亦僅針對該請求補發項目 而為駁回,自難認其申請及核駁及於「統籌補助款」及「 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依前揭說明,其不得就未經向被 告申請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況被告得以發放「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之依據係依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1年5月28日健保醫 字第1010073108號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之醫療服務提升計畫」(下稱醫療服務提升計畫;見本 院卷3第165頁至第167頁)。依該醫療服務提升計畫,符 合申請資格之醫院須向健保署各分區業務組提出申請書檢 具醫療服務提升計畫承諾強化提供該計畫所列載醫療服務 並敘明補助金額使用項目及分配,經健保署審查通過後始 由健保署提供補助金額;該補助金額預算來源則為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預算「增進偏遠地區醫療服務 品質計畫」項目,足見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之經費預算來 源顯與前述獎勵金發給要點所定獎勵金係「由各公立醫療 機構在其醫療藥品循環基金或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 下支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被告前於101年6月13日
依醫療服務提升計畫提出申請書,報經健保署於101年7月 2日以健保南字第1015057647號函核定同意(見本院卷3第 169頁至第170頁);該案補助五大科(內、外、兒、婦、 急),是浮動點值視補助款多少而無固定金額,經被告10 2年第3次醫務會議決議自102年起以急診平常日值班每小 時300元、假日值班每小時500元、收治住院病人每人日20 0元計算該醫療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發放數額等情,有被 告102年第3次醫務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3第171頁至第 17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得以發放「資源不足地區獎 勵金」之依據並非前揭獎勵金發給要點,而經費來源係被 告依醫療服務提升計畫向健保署申請所得之專案計畫經費 ,此與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爭執之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 附表所列各項績效指標點數計算顯然無涉。且原告於108 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補發獎勵金之前, 已先於108年3月25日另案向被告申請核發加班費,經被告 以108年5月31日新營醫人字第1080000426A號函敘明有關 原告系爭期間急診輪值時數,除按月計算服務績效列入個 人服務獎勵金外,另按月核發「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作 為急診值班之獎勵,未有積欠加班費之情事而否准所請( 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該另案處分而提起復審,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2月10 日108公審決字第465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後,其另案提 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7 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 明屬實。對照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而於108年10月23日提 起復審時,其復審書所載請求事項(見復審卷2第183頁) 竟列載與系爭申請書及原處分均無關之加班費請求,而其 就獎勵金部分則記載:「一、請求事項……2.給付民國102 年10月至106年9月遺漏未發之獎勵金約共22.5萬元,民國 102年10月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正確金額 依據實際漏發之金額增加或減少。……。」等情,此觀其10 8年10月23日復審書(見復審卷2第181頁至第185頁)即明 ,堪認其所請求補發獎勵金之範圍仍與其向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相同,而贅載其他超出系爭申請書之 請求事項。原告迄109年6月24日(收文日期)提出復審書 補充狀始具體表示:「獎勵金包含績效獎勵金、資源不足 獎勵金、統籌補助獎勵金,遺漏未發皆應該補發」(見復 審卷1第27頁至第31頁)等語,更見其關於資源不足地區 獎勵金、統籌補助款部分之請求,實係其提起復審以後始
追加爭執,顯非屬其本件最初向被告申請時所具體申請作 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範圍,其欲將其他非屬系爭申請書 所載之另案爭執事項混雜置入本件復審程序,仍無由據此 即認其就該部分已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保訓會於109年7 月21日就本件復審作成109公審決字第151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亦係僅以系爭申請書所載「102年10月至105 年1月上下午急診值班」及「102年10月至106年9月超音波 及X光檢查」部分有無漏發績效獎勵金為其審理範圍(見 本院卷1第21頁至第35頁),依前揭說明,其上開變更後 聲明就資源不足地區獎勵金、統籌補助款相關部分逕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均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然原告仍 堅稱該部分與績效獎勵金相關,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訴訟經濟,爰就前揭不合法部分均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併予 以駁回(統籌補助款相關部分縱寬認屬程序合法範圍,其 實體上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原告此部分起訴既不合 法,其就該部分實體上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庸續予實體 審酌,惟為保留兩造就此部分與上開變更合法部分相關之 主張及抗辯脈絡,後列兩造攻防理由要旨部分仍擇要記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外科師(三)級醫師, 迄106年10月2日辭職。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主張被告漏計其102年10月至106年9月間之急診值班、 超音波及X光開單檢查績效點數,致漏發獎勵金而向被告 申請補發獎勵金225,000元。案經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作 成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9年7月21日作 成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以及10 6年5月,未依超音波及X光檢查之績效點數核發績效獎勵 金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駁 回。」嗣經被告依復審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於109年8月20 日核發原告105年9月至106年5月績效獎勵金合計55,859元 (包含超音波及X光績效獎勵金4,636元),並以109年8月 24日新營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績效獎勵金漏發部分:
⑴原告自102年10月起由衛福部分發至被告醫院服務,擔任人
才羅致困難科之外科醫師,負責外科所有門診、住院及急 診業務,並依急診值班表值班。原告領取報酬除固定薪資 外,其餘均以獎勵金方式發放。被告獎勵金發放是以每月 點數作基準、再以全院所有醫生之績效點數作分母後,以 此類推計算。
⑵被告提出之點數資料僅有點數核算終結之最後檔案,並未 提出多少收入、貢獻而核算點數之依據或資料,若無此依 據就無法計算漏發金額。原告為訴訟經濟,減縮僅請求10 4年1月起至106年9月減發之獎勵金。被告核定之點數104 年9月、10月、11月、12月;105年2月、4月、5月、6月、 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106年1月、2月、8 月及9月均有點數遭院長核定減少情形。因點數涉及獎勵 金應發放金額,被告有義務提出104年1月至106年9月PPF 明細表原始檔案相關資料並加以說明。統籌補助款之計算 亦有同樣問題。被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所提出資料仍是點數核算之最終檔案,亦未 提供每月薪資如何從獎勵金點數核算之資料及計算方式說 明。
⑶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及評估基準明確記載每個項目的點數 百分比,並無查核資料原點數百分比再乘以14%至25%之規 定,被告以此方式核扣原告績效,違反衛福部及被告公告 之評核原則。獎勵金點值係依健保局審核後給予金額分3 次給付,104年度、105年度獎勵金第3次結算明細中每點 點值分別為2277.37697及3275.33261,然106年度被告僅 提供第1次及第2次結算金額,並未提供第3次結算金額, 被告應提供106年度獎勵金第3次結算明細。 ⑷衛福部績效評核原則第8點規定「各醫療機構應及時落實績 效評核」,並未賦予院長任意更改權限,且該評核原則附 表一附註2明示績效評估應由績效小組評核,並非由院長 評核,而依績效評估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績效小組中成 員未有院長,該作業要點第4點僅賦予院長核定權,並非 意味院長有權變更某些決定或規定。「核定」通常是指院 長有權審核並批准某些計劃、文件或決定,確保其符合相 關法規或政策要求。然能否變更則取決於具體的法律條文 和規定。若法規明確賦予院長修改或變更的權力,院長可 能有權根據需要進行變更。若法規或制度僅賦予院長核定 權限,則一般只能進行審核和批准,而不能隨意變更已確 定事項。目前無任何法規賦予被告院長任意變更之權力, 院長隨意核扣點數顯然違法;評核原則規定需每月評定,
被告誆稱整年度加總為正亦違反法規。且該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獎勵金考評結果,……得於收受核定通知之日…… 。」被告應將每月核定通知原告,然被告從未給予核定通 知書,違反核定通知義務。
⑸關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上下午急診值班績效獎勵金:復 審決定以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1月公共服務績效表, 經核算績效點數及績效獎勵金並無錯誤,並以原告102年1 0月至105年1月上下午急診值班次數計有308.05次,核算1 5萬4025點(500點×308.05次)。然公共服務績效表所載 原告上開期間的上下午急診值班有假日次數及非假日次數 ,假日1時段4小時為2倍1000點,有被告醫師公共服務績 效評核原則可憑。復審決定估算公共服務績效全然以500 點計算,忽略假日1時段之點值為1000點,被告提供之計 算僅列29,000點,與公告標準明顯不符,自有違誤。況原 告上下午值班非僅有308.05次,原告於被告任職前2年每 周2.5次、第3年為1周5次,總共約500次而非308.05次。 被告就公共服務績效點數計算有誤,且被告拒絕提供完整 原始資料,被告依錯誤點值計算原告之績效獎勵金即有不 足,應推定原告依「臨床服務績效評核原則」計算所得之 績效差額百分比,較接近真實且符合獎勵金發放以績效量 化之原則,並據此計算原告應得之點數及獎勵金。 ⑹依獎勵金清冊所載,103年1月至12月、104年1月至12月、1 05年1月至12月之點數分別為786點、530點、330點,明顯 越來越少,與原告於104年1月至105年12月的業務收入不 成比例。原告於105年績效創新高,但原告臨床服務點值 卻只有原告任職期間的第10名;原告的績效創新高,何以 點值卻不及原告服務期間的其他點值,被告顯有漏算。又 105年8月公告的業務績效為84萬2,452元,但從臨床服務 績效表該月只算60幾萬績效,其他月份也有少算情形,致 被告短付款項。依103年度被告對外科績效獎勵金之實際 運作,當年度院長曾合計增加233點(平均每月約19.4點 ),顯示被告制度上確實存在對外科醫師因特殊貢獻而得 予加點之慣行與評核空間。惟自104年度新任院長上任後 ,僅前3個月給予外科加點,其後多次未再加點甚至核扣 。103年度院長對外科加點之平均數每月約19.4點即為被 告過往實際運作之具體數據,足供推估原告於104年度至1 06年度在同等或更高工作負擔下應獲相當加點。原告依10 3年平均加點及健保醫療收入趨勢推算應得外科加點獎勵 金分別為104年度441,548元、105年度858,006元、106年 度553,360元。
⑺從被告提出之獎勵金績效表(見本院卷1第179頁第199頁) 可看到原告終局點數有遭院長核定減少之情形。被告並未 說明104年9月服務獎勵金初核是68點,院長卻只核定50點 ,此調整核定基準為何?或相繼仍有初核點數高,院長核 定變少之情形。若初核計算方式績效獎勵金與統籌補助款 方式相同,則104年1月統籌補助款初核點數是28點,院長 核定5點;同年9月統籌補助款初核是62點,院長卻核定99 點。該點值每個月的初核跟院長核定的點值差異甚大,且 無一定邏輯可供計算,如此差異甚大的核定方式,被告應 提供薪資點數院長核定之公式。
⑻依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105年9月至106年2月PPF明細表 (見本院卷2第37頁至第139頁)計算績效獎勵金之金額即 有疑義。105年9月PPF明細表原告業務收入金額總計102,3 04元【計算式:6,175元+16,700元+409元+13,267元+16,1 18元+2,800元+15,861元+1,077元+1,678元+24,003元+1,0 00元+1,500元+1,716元=102,304元】;105年10月PPF明細 表金額總計49,532元;105年11月PPF明細表金額總計117, 626元;105年12月PPF明細表金額總計82,909.08元;106 年1月PPF明細表金額總計48,441.48元;106年2月PPF明細 表金額總計32,393.25元(見本院卷2第34頁至第35頁原告 附表一)。然從原告醫療業務收入表(見本院卷2第141頁 ),可見105年9月醫療總收入364,728元(PPF明細表金額 僅102,304元)、105年10月265,548元(PPF明細表金額僅 49,532元)、105年11月268,088元(PPF明細表金額僅117 ,626元)、105年12月149,306元(PPF明細表金額僅82,90 9.08元),被告用以計算原告獎勵金之PPF明細表金額與 原告實際業務收入已有落差且金額不符。
⑼依被告提出之臨床服務績效表(見本院卷2第143頁至第144 頁),105年9月臨床服務績效,被告是將原告收入金額、 乘以一定百分比後計算原告點數。然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臨 床服務績效表驗算後,105年9月業務收入98,841元(PPF 明細表金額102,304元)、105年10月34,899元(PPF明細 表金額49,532元)、105年11月86,063元(PPF明細表金額 117,626元)、105年12月67,667元(PPF明細表金額82,90 9.08元),此與證物十「健保醫療業務收入」之收入金額 不符,也與被告提供之業務收入(PPF明細表)金額不符 ,可證被告提供之健保醫療業務收入、業務收入PPF明細 表及點數表驗算收入之金額均不相符。被告對於如何發放 薪資、計算獎勵金之內容卻有不同數字、不同版本,凡此 攸關原告得請求之獎勵金權利,然被告提出之PPF明細表
卻非原始檔案,僅以被告列印出來的PPF明細表計算點數 ,即有未合。被告徒以後製文書逕作為本件獎勵金計算或 公式且抗辯無錯誤以否決原告主張,當屬無由。被告雖提 出104年1月至106年9月之PPF明細表,但此非原始檔案資 料,其未提出如何獲得明細表上所載點數之背景資料及原 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竟表示原始資料僅是電腦程式, 原始列印之紙本資料已銷毀,但原始資料可向第三人大同 醫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調閱,否則僅以被告 提出之PPF明細表核對其提出之獎勵金績效表點數,均只 是被告以前開資料所計算套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46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妥善保存及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 被告負計算報酬說明義務,亦負資料保存與揭露義務,若 任意毀損或拒不提出,應承擔舉證不利之法律效果。 ⑽原告獎勵金依「門診診療」、「住院診療」、「急診診療 」等項目計算點數,進而再依此點數計算點值而換算成獎 勵金。各項目包括門診診療之人數、幾日、費用是屬於核 算點數之背景資料,該等資料是原告實際付出之勞力及本 應獲得之獎勵金。原告將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至105年12 月臨床服務績效驗算,發現若以被告提出之點數依據表列 百分比回算所得之合計點數並非被告所提臨床服務績效之 合計點數,此即被告漏發獎勵金且與提出資料差異之狀況 。被告辯稱此是因提撥比例有差異,並舉105年9月病理檢 查3566點,辯稱不能當然以臨床服務績效表記載之60%回 推。然臨床服務績效是被告計算獎勵金之依據,其上既載 明60%,何以仍有提撥比例差別。依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 臨床服務績效記載病理檢查是60%,被告未說明何以有10% 或90%之差別?何以被告提出臨床服務績效表單上記載並 非實際百分比,變更依據為何?原告依被告臨床服務績效 表單記載內容驗算後即有差異,更見其計算有疑義。被告 就原告醫療總收入何以與PPF明細表金額不符辯稱是因醫 療總收入不代表原告實際貢獻收入,尚包括病房費、麻醉 費、灌管費用等,然被告應列明以多少金額向衛福部申請 業務收入、每項明細金額多寡,即門診診療、住院診療、 急診、病房費、麻醉費、灌管費、處置費等明細,不得以 業務收入不能作為原告收入之依據模糊帶過。
⑾原告105年7月PPF明細表之項目、金額及定率計算點數,核 算後總點數是244,447.33,被告計算之點數是202,674.08 ,少41,773.25點;核對105年7月PPF明細表都僅計算「開 單」並未計算「實作」,且住院、門診提撥不同。依被告 計算105年7月之點數202,674.08,薪資點數是50;105年8
月點數168650.79,若依相同公式至少41.6點,但僅有35 點,被告應提出正確計算公式。被告所提PPF明細表項目9 -19各個定率不同,例如「49006c」是10%還是25%?105年 7月、105年8月於PPF明細表項次10是10%;但104年11月、 104年12月PPF明細表項次17是25%;105年1月PPF明細表項 次10是5%。「47039」是幾%?104年服務績效點數都比此 資料點數多,可證有應列入而未列入者。被告應說明績效 獎勵金最終每點金額如何計算。
⑿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計算每月績效獎勵金,該辦法明確 規定獎勵金以各臨床服務項目依公告百分比換算作為績效 指標評估基準,並未規定需同時開單及實作才享有完整百 分比。被告在計算原告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績效獎勵金時 ,自行將績效以開單與實作分開計算,僅將開單部分列入 績效,未依公告方式依收費、檢查費之百分比計算,致原 告績效總點數被不當減少,進而使計算獎勵金之百分比被 壓低。被告更於開單計算之基礎上,再次乘以未經公告的 低比例,致實得獎勵金僅剩公告計算基準5%至16%,侵害 原告既有薪資報酬。被告「醫師臨床服務績效評核原則」 僅針對X光檢查規定開單費占10%、實作費占90%,及健康 檢查有一階二階的評估標準,其餘臨床項目並未公告區分 開單費與實作費或另行分配比例。被告於計算績效獎勵金 時,逕將開單與實作任意拆分計算或再行乘以未經公告之 低比例,顯違其既有公告,並無法律或契約依據。 ⒀產假期間排除制度性獎勵金給付,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 憲法保障與性別平等原則。雖現行法律未明文規定,然此 不代表機關得以任意排除給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可作為補充法律依據,避免制度性歧視與待遇不均, 尤其當獎勵金係原告薪資結構中長期、穩定且與工作對價 性質明確之經常性給與。若於產假期間全數不予發給,將 使實際所得大幅減少,顯失保障產假之立法目的。原告於 104年度及106年度請產假期間被告未依合理標準給付制度 性獎勵金,致實際所得大幅減少,原告依據產假前6個月 平均獎勵金計算,應補發金額為104年度453,798元及106 年度352,004元。又原告105年9月至12月因為懷孕身體不 適想請安胎假,院長卻一直不同意,直到生產前7天才同 意,期間原告皆實際在職,僅請自己的全薪假,並無留職 停薪,俸給應照常支給,被告應補發105年度及106年度安 胎假全薪未給薪績效獎勵金746,559元(105年度549,437 元、106年度197,122元)。
⒁以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核定補發因不當核扣所減少之績
效獎勵金796,638元、被告院長逕行核扣原告點數計511,4 86元、外科加點獎勵金1,852,914元(104年度441,548元 、105年度858,006元、106年度553,360元)、104年度及1 06年度產假期間績效獎勵金805,802元(104年度453,798 元、106年度352,004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安胎假全薪 未給薪績效獎勵金746,559元(105年度549,437元、106年 度197,122元),共計471萬3,399元(見本院卷3第372頁 ),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
2、關於統籌補助款漏發部分:
⑴被告稱統籌補助款是以績效作為發放依據,卻發生全體醫 生均領取相同款項之情形。105年5月到000年0月每名醫生 領取的統籌補助款均為37,274元;106年6月後,每人領取 統籌補助款均為28,446元,並非依績效發放;被告院長更 在沒有顯著績效增加下,從106年6月至同年9月卻比當年 度1月至8月增加1萬至1萬4千元不等,其他醫生增加,僅 有減少原告統籌補助款之發放,原告據此請求2年內統籌 補助款短付金額。
⑵被告抗辯統籌補助款發放規定104年度、106年度都是跟績 效獎勵金發放規定相同,差別在於計入人數不同,故點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