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4年度,182號
KSTA,114,行執,18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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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182號
債 權 人 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

代 表 人 黃寶
代 理 人 詹智光
債 務 人 黃晸宏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有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法院認
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
轄法院。查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於民國113年
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8日施行。軍權法第2條規定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
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
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軍權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
人權益之救濟,依同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程序行之。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並分別明定,復審
人及再申訴人如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而提起第一審行政
訴訟者,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
該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
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據此足認立法者已
將上開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
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據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
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及該項立法理由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
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
準用法院組織法。可察立法者亦已明定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
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性質有別,存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
議。倘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
限爭議問題,應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
二、本件債權人因債務人提前退伍所生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查,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之部分,係屬軍人與其
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之強制執行
事項,自屬軍權法第2條適用範圍。又國防部依據軍權法第7
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立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
審理細則第36條規定,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勤務法庭為審
理。因此,債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然有誤。而債務人之住處為嘉義市,自應由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
法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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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