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型第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申 請案號:000000000)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 期間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其專利範圍 為一種自攻螺絲構造,係由1 螺桿1 端設帽頭,螺桿另端(鑽 頭)形成2 刃部,位在螺桿中心點2 側,分別為第1 刃部、第 2 刃部,該2 刃部各有逃屑槽;其特徵在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 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使螺絲可大量提升攻入速度及 使用時較為省力。詎被上訴人川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博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 擅為製造並販賣與伊所有『自攻螺絲構造』新型專利權範圍相 同之『高速牌螺絲』,侵害伊專利權,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川 博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及販賣與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之『 高速牌螺絲』,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禁止侵害行為及 賠償損害,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 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新型第169806號『自攻螺絲構造』 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 技術製造並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㈠ 項之判決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上訴人取得新型第1698 06號「自攻螺絲構造」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 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川博公司開發生產之『高速牌螺絲』 ,已於90 年1月19日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經智財局審定核准後列 為第4763 94 號予以公告,即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生產之『高 速牌螺絲』結構為經智財局審結認可之專利技術;又上訴人曾 於91年5 月7 日就被上訴人川博公司『高速牌螺絲』之相關專 利案提出異議,意圖撤銷『高速牌螺絲』經認可之專利技術, 惟經智財局以2 者外觀及構造作用上之差異而認非同一構造, 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嗣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 駁回其訴願確定,顯見伊等生產『高速牌螺絲』,未侵害系爭 專利權。又縱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惟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即 已知伊等生產『高速牌螺絲』,上訴人迄92年8 月25日始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 月20日就『自攻螺絲構造』申請新型專 利,並在90年3 月1 日取得第169806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資 料亦於同日刊載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24851號專利公報,專利 期間自90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其專利範圍為: 一種自攻螺絲構造,係由1 螺桿1 端設帽頭,螺桿另端(鑽頭 )形成2 刃部,位在螺桿中心點2 側,分別為第1 刃部、第2 刃部,該2 刃部各有逃屑槽;其特徵在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 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以使自攻螺絲可大量提升攻入速 度及使用時較為省力,產品則於89年6 月開始生產上市。而被 上訴人川博公司亦自90年1 月開始大量生產高速牌自攻螺絲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 並有系爭專利權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 19頁)、專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權?㈡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
㈠按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 圖式,專利法第93條、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 鑑定物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依據智慧財產局所制頒之「專利侵 害鑑定要點」,其鑑定方法應按以下3 步驟進行判斷:第一為 「全要件原則」,即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先分析專利權之申 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被鑑定物之所有構成要件, 兩者加以逐一比對,倘請求項構成要件各個要件不論大小,均 在被鑑定物上出現時,則被鑑定物落入請求項,原則上構成專 利權侵害,若被鑑定物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 範圍。第二為「均等論」,即發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 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所容易推知,且達成之目 的功效同一時,則該兩者部分即屬「均等」。第三為「禁反言 原則」,即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文件, 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嗣在取得專利後,或在專利侵害訴 訟中不得復為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係於91年1 月19日就生產之『高速牌 螺絲』,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申請新型專利,並於 91年2 月11日取得第209605號專利證書,而其專利說明資料於 同日刊載於中華民國公告編號476394號專利公報,其範圍為: 一種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主要係由自攻螺絲螺牙部尾端 之鑽頭二對稱面設為尖椎柱型,其中一對稱面為順時針方向, 螺入面之一邊為一倒三角型平面之刮面,刮面外側設有刀鋒口 ,以利刮入工件內;尖椎柱另一邊為鑽尖,鑽尖頂端面上則開 有一小尖角(該鑽尖頂端面之同一彼面則為另一對稱面之刮面 ,另一對稱面之鑽尖則沒有開小尖角),而在刮面與鑽尖之間 則開設有一條排屑斜面;據此,使用自攻螺絲螺入工件時,該 自攻螺絲之鑽頭部的尖椎柱端之一邊刮面上所設立小尖角可使 鑽頭部之一端角度變小,進而改善鑽頭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 且該刮出之殘屑則可由另一面之刮面刨起,並經由排屑斜面排 離鑽頭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中華民國91年2 月11 日編號47 6394 專利公報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 至第77頁)。亦即被上訴人生產上市之『高速牌螺絲』,亦係 經智財局核定授與新型專利之創作。
㈢再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 改良』專利權提出異議,業經智財局審定異議不成立確定,有 智財局92年4 月16日(92)智專三㈠02017 字第0922037378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93年8 月13日(93)智專三㈠02017 字第 09320763100 號函、經濟部92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0920621684 0 號訴願決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194 頁至第201 頁)。亦即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川博公
司取得新型專利之創作係侵害系爭專利權範圍而異議,惟經智 財局評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創作於鑽尖頂端面開設小尖角(系爭專利權 係於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缺口狀緩切部) 、在鑽尖及刮面間設有一條排屑斜面、以小尖角使鑽頭角度變 小並使殘屑利用排屑斜面排離(系爭專利權係以緩切部使始攻 時造成第1 刃部之單邊切削),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自攻螺 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專利權之標的、外形及作用,與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專利權有差別,非屬同一構造,且被上訴人川博公司 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性與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專利權確實不 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又上訴人以陳啟舜律師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主張被上訴人川博公司所有專利權之自攻螺絲設小尖角主要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權於自攻螺絲設形成缺口之緩切部技術 內容相同,若有不同,亦僅該小尖角之設置與系爭專利權有些 微差異,而該設置位置之差異,於被上訴人川博公司申請專利 範圍及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加以界定,亦非其新型專利權之 主要技術特徵,且其於專利說明中謂該小尖角使鑽頭部角度變 小之設計,其理論並不正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 』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云云。惟查:
⒈系爭專利權主要在螺桿端中心點(鑽頭)2 側形成第1 、2 刀 刃部,此2 刃部各有逃屑槽,且第2 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而『高速牌 螺絲』係在鑽頭第2 刀刃部頂端面開設小尖角,且其特徵符合 『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專利權一節,業據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鑑定明確,有該大學93年4 月21日屏科大機字第09300013 3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且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專利權第2 刃部鄰中心 點設低於第2 刃部表面之缺口狀緩切部,與高速牌螺絲於鑽尖 頂端面開設小尖角,在鑽尖、刮面間設1 條排屑斜面,在形狀 上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足認兩造各有專利權之 創作在形狀上有差異,與「全要件原則」不相符。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陳啟舜律師鑑定報告漏未說明被上訴人生產之『高速牌 螺絲』於鑽頭第2 刀刃部頂端面開設小尖角,況且該鑑定為上 訴人起訴前自行委託鑑定,上訴人主張應引用此份鑑定報告之 結果,自不足採。又前揭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雖以『高速牌 螺絲』符合「全要件原則」侵犯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惟其所 列高速牌螺絲在第2 刀刃部低陷區域呈現斜率一致之直線及具 有小尖角之鑽尖特徵,明顯與上訴人之創作產品不同,該鑑定 報告卻未說明此外形不同,何以符合「全要件原則」一節,有
該大學93年10月7 日屏科大機字第0936400013號函附專利侵害 鑑定(補充)報告(下稱鑑定補充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以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尚不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主要以第2 刃部鄰中心點 設低於第2 刃表面之緩切部,使螺絲始攻時造成第1 刃部之單 邊切削,減少摩擦,可以較快速度攻入金屬板而提升切削攻入 速度;而被上訴人川博公司之依其專利權製造出之『高速牌螺 絲』之技術特徵在鑽尖、刮面間設有一條排屑斜面,可以小尖 角使鑽頭角度變小,並使殘屑利用排屑斜面排離,以提昇自攻 螺絲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及同時將殘屑斜面排離鑽頭部之排屑 能力,此有系爭專利權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至 第31頁)、專利公報(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及『高速牌螺絲 」附卷可據,足見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 高速牌螺絲』在創作標的及作用確有差別,而與「均等論」之 要件不符。至前揭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雖認定高速牌螺絲符 合「均等論」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其係以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川博公司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文字意義,以文 義讀取方式比較,而認定符合均等論一節,有該大學鑑定補充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4 頁),而就被上訴人之『高速 牌螺絲』構成要件之何一部分能為系爭專利權何技術所置換, 且可達成之目的功效同一部分,則未說明。屏東科技大學之此 部分鑑定結果,尚不足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之『高速牌螺絲』係於尖椎柱一邊之鑽頭頂端 面上開設1 小尖角;而系爭專利權係於第2 刃部近中心點設低 於第2 刃部表面之緩切部,其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者, 兩者結構不同。且被上訴人之『高速牌螺絲』小尖角係使鑽頭 部之一端角度變小,殘屑並由排屑斜面排離,以提昇螺絲鑽入 工件之切削能力及同時將殘屑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之排屑 能力;而系爭專利權雖由排削斜面與刀刃形成排削槽,惟並未 特別於專利範圍說明該創造具有排屑斜面。又『高速牌螺絲』 具有小尖角部分,因鑽削時接觸角度不同,在相同轉速下,其 切線速度不同(或變小),故具緩切效果,一「開始鑽入接觸 為雙邊,係雙刃接觸切削」,待旋轉半圈後,因斜角不同,成 單刃切削一節,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屏東科技大學94年8 月22 日傳真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8 頁),亦 即『高速牌螺絲』創作之目的在使螺絲最先鑽入工件時以小尖 角之雙刃造成鑽頭角度變小,與系爭專利權創作係以緩切部使 「螺絲始攻時即造成第1 刃部之單邊切削」特徵不同。再依切 屑原理來看,在不考慮磨耗情形下,具小尖角之『高速牌螺絲
』確實在鑽入工件時之鑽頭之一端角度相同或變小一情,亦有 上開屏東科技大學之傳真說明函在卷可憑,因此縱認兩造之創 作均有逃削槽之作用,『高速牌螺絲』之創作仍具有上開小尖 角之功能。是以上訴人主張『高速牌螺絲』之小尖角主要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權之緩切部技術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川博公司 所有『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之理論不正確云云,均不足 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產製之『高速牌螺絲』係依被上訴人川博公司 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而製造,且與系爭 專利權之範圍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上訴人即無修正 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川博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1 百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禁止侵害。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因被上訴人產製之『高速牌螺絲』符合被上訴人川博公 司之『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與系爭專利權 之範圍不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故本 件即無庸審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 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5 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產品, 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系爭專利權技術製造、 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周慶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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