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所屬人員執行病媒蚊監測及
陽性孳生源稽查作業時,於113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
及113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
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發現白色水桶
及白色灑水器(下合稱系爭容器)積水並已孳生病媒蚊幼蟲
,乃予以舉發。經予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故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分別以113 年10月16日南市衛疾字第11301986
89、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合計6,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4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40336403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容器是位於系爭房屋圍牆前面,依常情應該是供系爭房
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大卿(已歿)繼承人或現所有權人生活使
用,其等為具事實上直接管領力占用人。依行為責任優先狀
態責任原則、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應由行
為人或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清除。被告為裁處時,並未調查該
屋所使用人為何人,逕對管領力較遠之原告為裁罰,顯有違
誤。且被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怠於裁量選擇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違反民法第940條對占有人事實上管領
力之法理。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詢系爭房屋相關登記資料,該屋未經辦理建物登記,且
無人設籍於該址,而無建物房屋稅籍編號,僅能確認系爭房
屋係座落於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是系爭容器為原告管領力
所及,而本件因無法查明系爭容器或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
故以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為處分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25條第1、2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
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⑵第70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3年7月23日南市衛疾字第1130142946A號公告略以:「
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
1日止。…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為預防登革熱/屈公病感
染症疫情發生及擴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
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
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孽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
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
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
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
,逕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
㈡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謄本(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7
月23日公告、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南
市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
、區公所辦理「登革熱防治業務」戶籍資料傳真/實地查詢
單(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
書、被告113 年8 月26日、113年9 月4 日、113 年10月4
日函(參見訴願卷第7至19、39至46 、49、57、6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任,是其等
均為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對象。惟於具體個案中,
主管機關究應選擇何人為處罰對象,前揭法規並無優先次序
規定,自應就其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審酌何人對上開場所
有事實上管領力,對何人裁罰,始能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為達
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規範目的及管制手段有效
性,並於符合比例原則下,選擇處罰對象對其為裁罰處分,
始可認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㈣查被告係在緊鄰系爭房屋大門前之盆栽上,查獲上開白色灑
水器,上開白色水桶亦緊鄰系爭房屋大門前並緊靠著該盆栽
,系爭容器均係位在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
巷94弄道路,即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臺南市衛生
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原告113年9月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39530號函、11
3年10月1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332045910號函等件附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65、69、75、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管領力,依系爭公告及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
負有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之義務。詎其卻未善盡管理人責
任,未主動清除系爭容器內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已該
當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且其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依據同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依據上開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系爭容器所在位置係在系爭房
屋大門前之公開場所,並非在系爭房屋內之私人場所,且所
在位置明顯阻礙系爭房屋出入大門之通行,不似有人居住之
房屋等客觀情狀,自難依系爭容器與系爭房屋大門緊密靠近
之外觀,逕認系爭容器係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放置。
而被告查獲上開病媒蚊幼蟲後,業已循線查得系爭房屋為空
戶,無人設籍,有上開戶籍資料傳真/實地查詢單、房屋稅
籍編號查詢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經被告實
地訪談系爭房屋同巷弄住戶結果,14號住戶即臺南市永康區
復興里第2鄰鄰長吳芳如證述:「系爭房屋約20至30年無人
居住。沒有放置物品在門口」等語、4號住戶陳文山證述:
「系爭房屋已經空很久,前屋主去世後都沒有人來處理,一
直斷水斷電到現在。不清楚該屋門口的盆栽是何人放置」等
語、36號住戶陳月鳳證述:「系爭房屋前屋主是個老榮民,
自從其去世後,房屋一直閒置至今,已經數十年都沒有人來
整理。不清楚該屋門口的盆栽是何人放置」等語。有其等訪
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依被告
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其已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義務。惟仍未
能查得系爭房屋現所有人或使用人,進而無從查知其等是否
為放置系爭容器之行為人,亦查無實際之行為人。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系爭房
屋地址水號(水號及用戶名均詳卷)於73年1月27日申裝啟用
,82年1月14日因欠水費未繳遭停水處分,惟2年内未辦理復
水,依該公司規定於84年1月19日轉為廢止迄今,有該公司1
14年6月24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143001661號函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截至114年6月24日止查無相關相
符該址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址用電則於84年6月21日新
設,並於88年1月4日停電,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4年6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19471號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6月26日台南字第1141299450
號函、臺南○○○○○○○○114年6月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4000330
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3頁;本院
彌封卷第3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已數10年來均無人居住使用
,客觀上已無從查明系爭房屋之場所使用人,自無從再據此
調查放置系爭容器在該處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以原告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未依前揭法規及公告主動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容器,致生病媒蚊蟲,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洵屬有據。原告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主
張被告應優先裁罰實際行為人,認被告有行政怠惰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6,000
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分別
均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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