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稅簡字,114年度,1號
KSTA,114,稅簡,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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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慧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朱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1
1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106年1月至
107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經營網路平臺銷售業務,未依
規定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催報仍未補
辦申報,被告乃於113年1月31日按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
臺幣(下同)15,463,479元,並依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行
業代號:487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2,核定全
年所得額1,855,617元,應補稅額157,727元,另徵怠報金31
,54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被告以113年6月
20日財高國稅法務字第1130105786號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
定)。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1月13日台財法字第
1131394212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提出106年8月25日協議書及108年11月29日
和解書,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梁○○約定由原告提供仲介服務以
收取報酬,並提供原告之子何○○郵局帳戶供梁○○使用,即便
被告欲課稅也是薪資所得。且被告認原告宅配件數共4,744
件,對比何○○郵局帳戶存款筆數5,244筆,有500筆鉅額差異
。則被告推計何○○郵局帳戶匯入款項均屬銷貨收入,未審酌
一切事項,率將何○○郵局帳戶存入金額全數認屬銷貨收入,
未盡舉證責任,違反推計課稅揭示之原則方法,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條。縱認係原告在網路上銷售貨物
  ,但原告無營業牌號或場所,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
要件,被告也沒有證明原告組織型態,顯見原告非所得稅法
所稱之營利事業。至於出貨地點只是供進口貨物寄存之用,
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屬於固定營業場所。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系爭期間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銷售額
合計22,614,689元(其中106年度為15,463,479元),被告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原告罰鍰1,130,734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2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基於與系爭前案同
課稅事實,按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463,479元,並依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行業代號:4871-12)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百分之12,核定全年所得額1,855,617元,應補稅額1
57,727元。分析何○○郵局帳戶有非特定對象頻繁轉帳存入,
與同時期間報運進口及將商品寄至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後轉寄
買受人宅配件數相近,核其交易事實期間及型態,係以營利
為目的且具經常性,縱未辦理稅籍登記仍應認為營利事業。
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25日協議書及108年11月29日和解書
未載明梁○○有僱用或委託原告代收進口貨物及借用原告臉書
帳戶直播行銷等約定,也未明文約定支付酬勞數額。被告前
製發滯報通知書,已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依
限期補報,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另徵怠報金31,545元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被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4頁)、稅額繳款書(原處分
卷第7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14至118頁)及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64至172頁)在卷可稽,復經兩造不爭
執(卷第12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
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0,000元以下者,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
0,000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17。但其應納
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課稅所得額超過120,000元部分之半
數。
 3.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營利事業。
 4.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
 5.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
,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6.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
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
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
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
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
依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
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7.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
 8.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
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
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20怠
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實務作法係對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復查申請,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稅
部分經復查或訴願決定終結,或行政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
之參考(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意
旨參照)。是以,納稅義務人就同一漏稅事實衍生之補徵營
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其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無既判力適用,但兩造間就同一
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業據前訴終局確定判決本於
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實質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當事
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
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
,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準此以論,同一課稅
礎事實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者,除客觀
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事
人間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亦
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否則,行政法院
就相同證據及事實之評價,前後反覆無常,當事人必無所適
從,明顯違背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認原告
在系爭期間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2,614,689
元(其中106年度為15,463,47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處原告罰鍰1,130,734元等節,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終經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被告嗣依同一銷售
貨物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則依前開裁判意旨,除客觀上具有
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特殊情形外,仍應以系爭前案重要
爭點認定為裁判基礎。
 ㈢被告認原告經營網路平臺銷售業務,應課徵106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有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營利事業,當以營利為目的而
從事經營某一行業為準,不論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也不論其為個人(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組織,均屬
之。又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經營某一行業者,其所從事之經
濟活動,一般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繼續性」之特徵。但
凡以營利為目的,持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不論是
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均屬所得
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營利事業」(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期間以「Hui-ying Hsu(queena)」、「Hui-yin
gHsu」、「huiying.hsu.1」等帳號,並透「臉書(Facebook
) 」、「台灣直播分享社團」、「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104直播平台」、「888八仙直播」等網路直播平臺銷售玉
翡翠等商品,並以其子何○○郵局帳戶收受貨款,原告並於
同一期間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進口報單計42筆,進口
地為大陸地區(CN)。原告復在106年5月22日與統一速達公司
中高營業區簽立2年期宅急便服務契約,約定出貨地址為○○
市○○區○○○路000號OO樓之O,依統一速達公司提供之託運件
數月統計表,原告自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出貨至臺灣各地
區之宅配件數共4,744件等節,有以原告個人照片及中(藝名
)英文名稱註冊帳號之網路直播平臺節目紀錄(系爭前案處
分卷第2至38頁)、原告107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之談話記
錄(系爭前案處分卷第137至138、141至144頁)、消費者問
卷調查表(系爭前案訴卷第153至164頁)、進口報單總項清
單(系爭前案處分卷第123至130頁
  )、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系爭前案處分卷
第88頁)、統一速達公司提供託運件數月統計表(系爭前案
處分卷第45至86頁)、原告交寄件數與何○○郵局存入筆數統
計表(系爭前案處分卷第90頁)等文件在卷可證,業經原告
不爭執(卷第122至123頁)。堪認原告已有於網路直播平臺
行銷販售商品,並將商品從國外寄至我國境內後轉寄給買受
人收取銷售貨款之客觀事實。
 3.原告固主張其係與梁○○約定由提供仲介服務以收取報酬,提
供其子何○○郵局帳戶供梁○○使用,並提出106年8月25日協議
書及108年11月29日和解書為證(系爭前案處分卷第139至14
0頁、第152頁)。惟106年8月25日協議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
其子何○○郵局帳戶供梁○○使用,原告並為梁○○提供在臺灣地
區仲介收購民間珍藏品之勞務以換取報酬;至於108年11月2
9日和解書則是約定終止提供何○○郵局帳戶供梁○○使用並由
原告賠償梁○○之損失。上開內容均未有梁○○有何僱用或委託
原告於臺灣境內代收進口貨物、理貨等事項之約定,原告亦
未提供雙方連絡內容供參;再者,上開文書既明確記載梁○○
每月應支付予原告車馬費補貼金額、每次收購交易提成比例
、補發金額,及原告應賠償梁○○之金額等,惟原告並未提出
所提領之相關金額應如何勾稽至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未
提出原告退還梁○○剩餘貨品之證明文件,且原告對於自身收
取之上開報酬亦未能提供資料供核。因此,上開文書之協議
內容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則原告主張係與梁○○約定由其
提供仲介服務以收取報酬,提供其子何○○郵局帳戶供梁○○使
用乙情,自無從採據。  
 4.綜上,要難僅由106年8月25日協議書及108年11月29日和解
書認定原告與梁○○約定提供仲介服務收取報酬之情事。且系
爭期間原告在境內出貨之次數頻繁,宅配數高達4,744件
  ,與何○○郵局帳戶存入筆數5,244筆相近,有反覆交易活動
存在。是由交易發生事實之期間、頻率等,可知原告於系爭
期間應屬以營利為目的,具「經常性、持續性、繼續性
  」之特徵,縱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
  ,仍應認其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指「營利事業」
  。又此營利事業之認定不以有無固定營業場所為限。依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㈣被告按106年度營業收入15,463,479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百分之12,核定全年所得額1,855,617元,應補稅額157,7
27元,另徵怠報金31,545元,並無不合: 
 1.原告不否認何○○郵局帳戶之存入款項均為向臺灣買家收受之
貨款(系爭前案處分卷第138、143頁、系爭前案訴卷第149
頁),筆數雖與原告出貨之宅配件數4,744件,未能相符,
然被告已依原告之主張其退貨率約為百分之45至百分之50(
原處分卷第15頁),將系爭期間何○○帳戶之存入金額扣除退
貨應減除之金額,核認原告系爭期間之銷售金額。是何○○郵
局帳戶經被告認定為營業收入,原告主張其非營業收入,則
原告更負有詳予釐清之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以說明何○○郵
局帳戶各筆存款是否屬於原告之營業收入,惟原告未盡其協
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以釐清該爭議事實,則被告依據系爭期
間中106年度何○○郵局帳戶存入金額及原告109年2月7日說明
書(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核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為1
5,463,479元,洵屬有據。
 2.經核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為15,463,479元,審酌其行業交
易特性,依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行業代號:4871-12)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2,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
  1,855,617元(15,463,479元×百分之12),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5條第5項規定,已達起徵額120,000元。是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57
,727元(1,855,617元×稅率百分17×1/2),並無違誤。
 3.原告未依規定申報10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經催報仍未補
辦。被告因此掣發滯報通知書,通知原告於通知書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行申報,逾期仍未補辦結算申請,除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應按核定應納稅
額另徵怠報金,該通知書於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戶
籍所在地之○○郵局,有滯報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
69至70頁)可參。原告未依限補報,被告復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08條第2項另徵怠報金31,545元(157,727元×百分之20
),要屬有憑。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855,617
元,應補稅額157,727元,另徵怠報金31,545元,於法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原
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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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