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4年度,37號
KSTA,114,巡交,3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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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金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3日嘉監裁
字第70-L00000000、 70-L00000000、70-L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罰鍰部分
超過新臺幣12,6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在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市○村里○○○00○
0號前,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汽機車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
人行車安全」、「汽機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之1條
第3項、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
-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600元(下
稱甲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復在114年1月5日14時07分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
停製單舉發,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114年1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以114年1月1
3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下稱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未駕駛機車卻遭要求實施酒測,
原告仍配合吹測數次,惟因年邁肺活量不足導致吹測失敗,
並非拒測。並聲明:甲、乙、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
持點燃香菸,警員遂上前攔查,嗣發現原告機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且身上有明顯酒味、臉有酒容,經酒精檢知器檢測
有酒精反應,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雖表示
願意配合酒測,惟其均作勢吹氣後再以舌頭抵塞吹嘴致吹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藉
上開方式消極不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⑶第31之1條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600元罰
鍰。
 ⑷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⑸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⑹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2條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機車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違反處罰
條例第21條第3項加罰12,000元;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3項處罰鍰600元。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⑶第19之2條第1項及第5項第1款第1目:(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
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
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
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
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
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
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5項第1款第1目)車
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
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
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甲處分部分:
 1.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於104年1月7日新增,立法理由為
: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
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
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
,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
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
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機車
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
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
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等語。
準此,立法者係恐此行為產生之灰燼或二手菸影響其他用路
人,為避免及預防始增設此項規定,故凡駕駛人於駕駛時手
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其他用路人恐接觸香菸灰燼或
二手菸者即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可能,該當處罰要件。
 2.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道路行向垂直行
駛橫跨路面邊緣至民宅前,警員經過停車告知原告騎機車不
可以抽菸,經原告回應好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巡交卷第2
9頁),原告亦就其手持點燃香菸之行為無意見(巡交卷第32
頁),堪認原告在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均得可能接觸香菸灰燼
或二手菸之環境因素下手持點燃香菸,而有影響其他用路人
行車安全之虞。且原告主觀上應能認識其有手持點燃香菸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堪認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
 3.原告前在108年6月22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違規行
為,經被告以108年6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108年6月25日裁決書,巡交卷第47、49頁)。訖至
甲處分上開違規時間尚未重行取得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0
8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中
高行交卷第55頁)。而原告在甲處分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自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吊銷期間
至111年6月24日已屆滿,此後縱原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業
未符合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於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故被告
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容有未洽。
 4.綜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
、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及「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原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至111
年6月24日已屆滿,與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要件不
符,難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
規行為。 
 ㈢乙、丙處分部分:
 1.從上開勘驗影片可見原告是以垂直行向駛至民宅前,且車頭
車身與該道路順向呈V型,難認是以順行方向駛入民宅,況
原告復手持點燃香菸,已如前述。則警員見狀攔查,係依其
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警員攔停
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
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
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
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
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
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
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
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⑴(1:44:55)警詢問何時喝的? 原告答早上。(原告手持香煙)
 ⑵(1:45:30)警給水供原告漱口,將新吹嘴交給原告拆封,指導
其吸氣後吐氣,並示範吸氣吹氣。
 ⑶(1:49:17)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
 ⑷(1:49:20)警示範吐氣。
 ⑸(1:49:30)警:舌頭不要擋住。
 ⑹(1:49:39)檢測失敗。警:舌頭不要擋住。
 ⑺(1:49:45)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
 ⑻(1:49:56)警:吹氣吹出來就好。
 ⑼(1:50:01)警:舌頭放在下面不要擋到吹嘴。警並示範吹氣指
導原告吹氣。
 ⑽(1:50:31)檢測失敗。警:你只有吹一下下而已。
 ⑾(1:50:34)警:吹長一點,我說停再停。
 ⑿(1:50:37)原告以舌頭抵出吹嘴。警:原告嘴巴不要尖尖的,
氣都沒有吹出來。
 ⒀(1:51:08)檢測失敗。警:你停下來了,我說停再停,要把氣
吹出來。
 ⒁(1:51:13)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嘴巴要合起
來。
 ⒂(1:51:17)警:還要3秒,你故意用舌頭擋住。
 ⒃(1:51:50)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嘴巴要合起
來。
 ⒄(1:52:00)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警:舌頭不要擋到吹嘴。
 ⒅(1:52:32)警:你這樣不配合,不配合是拒測,你都故意舌頭
擋在那裏,拒測180,000元。
 ⒆(1:52:57)警:你故意舌頭擋在那裏,拒測180,000元,駕照
吊銷3 年。
 ⒇(1:54:31)警:你111年酒駕吊銷。
 (1:54:56)警:你有吹過啊。
 (1:54:59)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警:舌頭不要擋到吹嘴。
 (1:55:09)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吹久一點,
慢慢吹氣。
 (1:55:18)警:沒有超過0.15就是勸導而已,0.25以上才會送
法院。
 (1:56:38)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嘴唇要含住
吹嘴。
 (1:57:05)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過程中警數次告
知嘴唇要含住。警:嘴唇要含住吹嘴,不然這樣拒測喔,你
都不吹,拒測罰180,000元還要扣車。
 (1:57:40)警:如果不配合,拒測罰180,000元,開單扣車,
駕照吊銷3年,要去講習。
 (1:58:39)警:含住吹一下3到5 秒就好,你都舌頭擋住。
 (1:58:51)警:我們錄影看你嘴唇有辦法閉合,也不是有兔唇
無法合起來,表示你吹管有辦法合起來。
 (1:59:25)警:拒測罰180,000元、開單扣車、駕照吊銷3 年
、要去講習。
 (2:01:05)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過程中警數次告
知嘴唇要含住。
 (2:01:55)警:你這樣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阿,你都不吹氣出
來都擋住,再吹一次吹沒有就拒測喔。
 (2:03:10)警:拒測罰180,000元、開單扣車、駕照吊銷3 年
、要去講習,你108 年有吹阿,你可以吹氣阿,你也說你有
喝酒,酒精感知器有反應,所以你要測還是要拒測。
 (2:05:00)原告表示要吹測。
 (2:05:23)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告知嘴唇未含
住。
 (2:06:05)檢測失敗。警告知舌頭擋住消極不配合,嘴唇要合
起來。
 (2:07:46)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告知嘴唇未含
住。
 (2:09:18)原告未完全含住吹嘴,檢測失敗。警告知嘴唇未含
住。
 (2:09:30以下)製單舉發。
 4.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原告稱早上有飲酒,警員提供水給原告
漱口後,已數次告知不要以舌頭擋住吹嘴及嘴唇要含住吹嘴
,並示範受檢吹氣動作,復數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為罰
鍰180,000元、吊銷駕照、扣車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進
行多次酒精濃度測試,因吹氣量不足、原告舌頭抵住吹嘴、
嘴唇未含住吹嘴而檢測失敗,亦已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進行
測試視同拒測。堪認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及第5
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受限年齡肺活量不足乙
情,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骨頭不好有看骨科,吹氣沒
有力氣部分沒有醫生證明(卷第29頁),難謂原告有因身體因
素無法吹氣。且從採證影片足見原告嘴唇可閉合(卷第21頁)
,而舌頭有無頂住吹嘴,客觀上屬於受測者得控制或調整之
範疇,警員業已示範,原告應無不能正確吹氣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之理,其仍消極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前引意旨要屬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則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
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之1條第3項之規定作成甲處分裁處
罰鍰12,600元;原告復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
形」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35條第9項分別作成乙、丙處分於法有據。至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因甲處分違規時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則被告以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
裁處加罰12,000元罰鍰尚有不當(即罰鍰部分超過12,600元
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審酌有無理由之緣由及比例,由原告負擔250元,
餘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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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