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9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
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15日寄存送達至東港中正路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