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60號
KSTA,114,地訴,60,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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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喻
李健榮
黃冠威
被 告 郭沐瑾(原名:郭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9年考入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訓練團軍費生
,並於112年7月1日任官,於原告轄屬單位憲兵砲兵第二二
八營任職,依109年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招生)簡章
(下稱系爭簡章),應服預備軍官役期5年(自112年7月1日
起至117年7月1日止)。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兩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3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
第1130117491號函(下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核定被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3年6月28日零時生效,尚餘48個月役
期未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
)第3條規定,應按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
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
役期之比率賠償新臺幣(下同)146萬5,555元。被告並於11
3年7月4日簽立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
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經原告多次發
函向被告催繳,均未獲回應,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係依系爭簡章參加甄選並錄取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
練團112年班,其因個人因素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法定年限,須按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46萬5,555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但無法一次償還,請求分期付款。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本院卷
第17至20頁)、原告113年6月27日憲將二人字第11300541
89號令及檢附之賠償費用清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至
3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原告113年7月15
日、8月29日、10月3日催繳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
至47頁)、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49頁)及系爭簡章
(本院卷第51頁至83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
  A.第139條前段:「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B.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
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A.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
  B.第21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召服現役、退伍、解除
召集、除役、延役,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第二章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之有關規定。」。
  ⑶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退
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
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
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⑷退賠辦法:
  A.第3條第1、2項:「(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
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
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2項)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修正施
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B.第5條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
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
……,核算應賠償金額,……,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
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C.第6條第1款:「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
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
,……,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
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D.第10條:「賠償義務人未依第6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
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2.經查:
  ⑴按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裁判,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6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既已規定行
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時債權人若不循行
政契約之約定予以強制執行,卻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
之訴,自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
  ⑵被告於109年考入陸軍軍官學校儲備軍官訓練團軍費生,於
112年7月1日任官,應服預備軍官役期5年。嗣因個人因素
,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核定不
適服現役退伍,尚餘48個月役期未服。依軍費生賠償辦法
第5條第1項準用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固應按其所受領公
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
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然被告
於113年7月4日已簽訂系爭切結書,除確認其應賠償之金
額為146萬5,555元外,並約定被告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
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被告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原告得以系爭切結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異議等情,有系爭切
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可證兩造已就被告如未依約於退伍
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堪認系爭切結書符合行政契
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
  ⑶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未依約於退伍生效日前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原告本即得以系爭切結書為執行名
義,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能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情形。詎捨此不為,另訴請求本院判決,自無權利保
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自無再就實體事項為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婉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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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