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家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37094180
0號處分,向農業部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4年3月10日農
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114
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9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詎原告遲至114年8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