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22號
KSTA,114,地訴,12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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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訴狀內未表
明完整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依法記載完整被告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2日寄存於東港中正郵局,
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本
院卷第31、33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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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