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行政),地訴字,114年度,107號
KSTA,114,地訴,10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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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
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為被告欄之完整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
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東港中正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
內查詢單等為憑(本院卷第25、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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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