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蕭詠瀚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臺南市安南區○○國小教師,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3月至5月間有對學童為恐嚇、強制、體罰、不當管教等
行為,而以113年12月12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336407號裁處
書共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6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法濟字第1140
6525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仍不服,向鈞院提起
行政訴訟,刻正由鈞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審理中。
㈡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事情全貌,逕以片段事實認定聲請人違法
施用強制力,顯有事實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又原處分係金錢
罰鍰,是否停止執行應審酌「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
存在之蓋然律」,彼此間有互補功能,且不應只以「能否用
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准,原處分有非適法及不適當
之重大違失情形,故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顯甚鉅。而就是
否有難以回復損害部分,原處分字面上雖僅為侵害聲請人財
產權之罰鍰,然其背後含意係聲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生之處罰,聲請人曾任學年主任職務,一言一
行皆會被許多學生及家長置於顯微鏡下檢視,且社會本身課
予教師較高之道德義務,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
人格權,若未停止執行,未來學校學生、家長皆會認為聲請
人係不當體罰之教師,將使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盡心盡力
於校園內輔導學生,對於本職亦生影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
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原處分係經相對人行政裁罰調查會議審議
依法作成,立基於調查證據及委員會專業知能,且調查過程
業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予參酌,本案處分具正當法律
依據及事實基礎,當無疑義。另原處分罰鍰尚未執行,未有
無法挽回之損害急迫情事,又罰鍰屬金錢上可回復之利益,
為維護兒少權益且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之精神,聲請人
之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法定要件,建請鈞院審慎衡酌等語
。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我國現行暫
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
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
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
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
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
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
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
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而上述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
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
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另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
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
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
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
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
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
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
不備,即應駁回。另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
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
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處分係經相對人調查審酌一切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且
經聲請人依法陳述意見後而作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簡字第138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
並無聲請人所稱非適法及不適當之重大違失情形,聲請人亦
未就此部分事實盡釋明之責,難認聲請意旨可採。至聲請人
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若未停止執
行,未來學校學生、家長皆會認為聲請人係不當體罰之教師
,將使聲請人動輒得咎,無法盡心盡力於校園內輔導學生,
對於本職亦生影響云云,查原處分裁罰內容係罰鍰處分,對
於聲請人之影響僅為財產利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
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
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自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權將受
影響云云,此乃聲請人個人主觀看法,且縱有影響,亦非屬
執行原處分而直接衍生之不利益,自難以憑此據為本院裁准
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