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陳經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之罰鍰超過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0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鳳南路、善和街時,因「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等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開立114
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行駛近路口時,突發現左前方A
柱視線死角處有2行人闖紅燈,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原告來不及反應致生事故,行車紀錄器是安裝在系爭車輛右
上角,與原告視野不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行
人穿越道範圍,依規定原告自應暫停禮讓其通行,此與行人
有無違規並無相涉,均無礙原告有暫停禮讓該行人通行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
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44條第4項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12,000元
。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L155678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下為畫面時間)
⑴09:31:35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行人約行走於斑馬線處,在
內側車道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約3組車道線。
⑵09:31:36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行人約行走於斑馬線,在內
外車側車道線處,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組車道線。
⑶09:31:37號誌為綠燈,可見前方行人約行走於斑馬線,外車
側車道處,與系爭車輛相距約1組車道線。
⑷09:31:38行人繼續行走於外側車道,行至斑馬線處系爭車輛
行與行人發生碰撞。
⑸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減速。
2.檔名:L155678_00000000000000000(播放程式時間)
⑴00:00:13 兩行人由路邊開始穿越斑馬線。
⑵00:00:23 行人沿斑馬線行至約安全島(另一名行人走在斑馬
線旁。
⑶00:00:24 行人均走到斑馬線旁約在外側車道。
⑷00:00:28行人行走於斑馬線旁,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旋
撞上行人。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足徵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違規地
點,與行人發生碰撞甚明。上開行人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嗣雖逐漸偏左,行至外側車道時,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但仍緊鄰行人穿越道,從行人行走軌跡及自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角度尚呈現行人貼近行人穿越道邊緣之樣貌,客觀上
可認行人有使用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又違規地點設有行人穿
越道,自屬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因行人有無準
確無誤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均無礙該違規地點屬於「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系
爭車輛未暫停肇致事故發生,行人因此受傷,有談話紀錄表
可參(卷第49頁),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2項,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情形無訛。
㈣原告固主張視線受A柱阻擋未能看見行人乙情,但從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可見行人從安全島前行經內側車道再走到發生事
故之外側車道,非一直位在系爭車輛左側A柱位置。再依一
般行車經驗可知,駕駛人視野通常可及於前方左右側車道及
對向車道,客觀上應能注意行人。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
物體阻擋,該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直至行人走近外側車道前系爭車輛仍無明顯減速
,故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於行人是否闖越
紅燈乙情,涉及肇事比例,影響民事賠償有無過失相抵,無
從因此卸免原告行政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原處分另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之違規行為。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係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違規行為要件之一,立法者在違反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情形時,另就發生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制定較重之罰則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已在同條第4項連同就第
2項違規行為致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一同為全面性評價,要
無重複評價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理。況且,原告因有行
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導致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屬於單純
一個未暫停禮讓行人之動作,產生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時
間與空間緊密,應屬於自然上一行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係「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兩要件併存所成立之違規行為,緊密關聯性,屬接
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單一
行為,顯與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非數行為,無重複處罰之
理。故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稱原告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乙情,復經原告自陳係直接到法院起訴,不
知道何為陳述意見(卷第81頁),此外卷內亦無原告在到案期
限內到案之事證,經通知原告在文到5日提出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之事證,未獲回應,可認原告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4條及第44條第4項
,並衡量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12,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請求撤銷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之罰鍰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有無理由之緣由及比例,應由原告負擔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