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73號
KSTA,114,交,87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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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73號
原 告 黃煒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
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
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
14年7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嘉義玉山郵局及鹿草郵局,此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9頁)、多元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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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