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45號
KSTA,114,交,84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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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45號
原 告 吳澤培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
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4年5
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
書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
年6月14日(星期六)為假日,順延至114年6月16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止。詎原告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
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
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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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