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謝佩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字第82-BZA162541號、111年2月23日裁字第82-BBH737747號、
113年7月23日裁字第82-BHSB00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字第82-BZA162541號、11
1年2月23日裁字第82-BBH737747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
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原處分一、二分別於
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而寄存屏東民生路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21、41、45頁),是原處分一、二既已分別於
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4日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另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3日裁字第82-BHSB00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104年10月8日
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
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
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
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
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
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
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
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等通訊地址,則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處分三係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即屏東縣○○市○○○路0
00號14樓,此為原告111年9月15日申請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
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上所填寫增設之地址(本院卷第63
頁),該申請書上記載「…因上開車輛或駕照所衍生相關公
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
規定之行政文書,同意郵寄至本人申請之上開地址。」,原
告於申請人欄簽名表示同意,且該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明載「
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變更或取消時,應即時提出申請,並
完成登記…」、「各項通知單及行政文書經以住居所、就業
處所地址郵寄後,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規定
。」,原告業已詳閱並同意上開注意事項,並於申請人詳閱
同意之簽名欄簽名。本件原告於原處分三作成時,並未依前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故被告以原告申請之該地址為送達,並於11
3年7月30日送達由受雇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63頁),其送達應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
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