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53號
KSTA,114,交,75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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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卓平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
7公里關廟交流道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警公路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1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
6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從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淺色上衣
  ,其右肩上有明顯黑帶斜下上胸,相對左肩無明顯黑帶,當
時前座乘客手持手機,其手掌腕部下岔開處有微黑色安全帶
影從右往左斜下,確實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但放大採證照
片後,手腕間原有黑影變淡,程式軟體可以變更色調,放大
過程令人生疑。安全帶也可能被衣物皺摺,或另披蓋之衣物
遮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前座乘客上衣衣領至胸前未見任何繫
扣安全帶之痕跡,足證未使用安全帶,原處分無違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從採證照片固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右肩至右鎖骨附近有明
顯黑影,惟此黑影寬窄不一,右肩處較寬隨後變窄,經過前
座乘客雙手持手機處時明顯變淡,白色電線下方無明顯黑影
  ,亦無安全帶邊緣之痕跡(卷第71頁)。是從採證照片黑影
部分,難謂有寬窄一致之黑色安全帶從右肩向左下方扣環處
自然斜下之跡象。又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手腕及前臂輪廓線清
晰,無明顯後製調整該區域之跡象,再對比駕駛人之安全帶
清楚可見寬窄一致邊緣也無霧化陰影,且通過其左胸往右斜
下(卷第71頁),要難謂採證影片有刻意調整部分或全部色
調,以抹去前座乘客安全帶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前座乘
客衣著無皺褶痕跡,復無另行穿著外套或其他衣物之情事,
自無安全帶受衣物影響被遮蔽之虞。故難認系爭車輛前座乘
客有使用安全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在上揭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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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