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51號
KSTA,114,交,75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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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51號
原 告 柳棋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55329、32-ZEB25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下午10時28分許,行經限速100公
里之國道10號西向12.7公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為警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EB255329、ZEB2553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B255329、32-ZEB255330號裁
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原告回旗山老家協助父親照料跌倒的母親,匆忙中忘記 攜帶原告所服心律不整及胸悶之藥物,當晚原告返回高雄住 處取藥途中,於遭取締路段復發心律不整及胸悶症狀,甚至 一度快要昏倒,無法救助。原告為快速返家服藥,不得不超 速行駛,原告有免責之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當日倘係因心律不整及胸悶等病症急迫,而有就醫或服 藥之急迫情況,非無不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尋求專 業緊急救護,卻於道路上超速行駛,顯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 段,自難認有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原告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 803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速限標誌設置 現場照片、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巡邏車停駐位置現場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3至111頁),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 程,經核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 駛,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 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 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 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 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 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參酌本件違規情 節,此部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 關於原處分B裁決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 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1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因其胸悶心悸甚快昏倒,為盡快返家服藥,因而超 速行駛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舒心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所 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25頁),惟原告駕車時縱發 生上開所述病症,情況急迫,原告應迅速停靠路肩休息,並 撥打119緊急報案救護專線為要,原告高速行車反加劇身心 負荷,更易波及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 ,即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 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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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