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3號
KSTA,114,交,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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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謝武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8MB107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鹽埕區大勇路與大公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當
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於113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8MB10739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遭路樹遮蔽,實不
足以提供道路指示資訊給駕駛人,進入該路段僅見交通號誌
,確實無法看見該兩段式標誌,是否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規定。又加以夜
間行車視線不良及右邊車道多有公車大型車輛行駛致遮蔽之
可能,一般駕駛人難以辨識該標誌,於接近路口欲左轉,全
神貫注路口車況,該標誌突然浮現且距離路口不到20公尺約
僅剩不到1.5秒時間反應行車決定,即使後來真有看見該標
誌,駕駛人則須將原本左轉的決定,於車陣中立即改為駛向
右前方待轉區停等,動線形成右移,恐與後方車輛交會,極
可能陷原告於危險狀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應以不舉發違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3年8月27日18時39分
許由大勇路(北向南)至大公路機車待轉區待轉並欲往中正四
路,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謝武璋騎乘重機車000-0000由
大勇路(南向北)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大公路,警方遂依法上
前攔查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2款當場告發一件
  。另有關違規人申訴該路段標誌不清乙案,職於現場勘查未
有標誌不清致難以辨識情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3條1款項規定,標誌牌面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方另提供113年7月20日21時
24分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密錄器畫面,該路段為雙向
四線道,於距離該路段路口停止線至少約36公尺處,已可清
晰辨識交通標誌與號誌,用路人於進入交叉路口前應有可注
意及反應時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並無違誤
  。復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影像-
執勤密錄器畫面(18時52分29秒處))可見:「(畫面時間18:
52:29)_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大勇
路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大公路,且畫面時間18:52:32可觀
知大公路待轉區上已有一輛機車於待轉區上等候待轉。」該
密錄器影片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述違規事實相同。且依
舉發員警提供113年7月20日行經該路段之密錄器影片(檔案
名稱:113年07月20日行車密錄器21時24分23秒處),證明該
路段兩段式左轉標誌可清晰辨識。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
   ,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
   、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
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⑷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
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
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⑸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
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
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字。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 
 ㈡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13年07月20日行車密錄器21時24分23秒處
(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7/20 21:21:36 — 21:26:36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大勇
路(南向北直行),近大公路口於21時24分23、24秒處
可見系爭路口有交通號誌及機車兩段式左轉的標誌。
  二、檔案名稱:0000000違規影像-值勤密錄器畫面(18時52
分29秒處)(影片全長:5分鐘)
    時間:2024/08/27 18:52:10 — 18:57:10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8:52
    :28員警於大公路上停等紅燈,橫向交通號誌由綠燈轉
黃燈,畫面右側有輛機車開啟左側方向燈逕自橫向車
道向左轉,員警見狀驅車上前攔停,於18:52:35員警
開啟警鳴器、按鳴喇叭,於18:52:37機車騎士向左回
頭看向後方,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雙方減速靠路邊停車。
  三、檔案名稱:原證5_原告拍攝該路段行駛過程-0000000-0
000錄影
    時間:2024/08/30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約於影片10秒處可見兩
段式左轉標誌。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3、62-65
頁)。從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從員警提供113年07月20日密
錄器影像畫面及原告提供113年8月30日影像畫面(兩影片時
間與本件時間相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大勇路
南往北直行至系爭路口時,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系爭路口
交通號誌旁,於距離該路段路口停止線及車道雙白實線前相
當距離,已可清晰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於進入交叉
路口前即可得注意,且該兩段式左轉標誌業已依照道交設置
規則第3條第1、2款及第13條第1項規定設置,此由舉發員警
所提出114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內容(本院卷第61、65頁)亦
可認定。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全部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號
誌,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之情形下,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清晰
可見,依前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
指示,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
完成左轉,原告卻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駕
駛行為。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
諉不知,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故本件原告顯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
,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另原告所主張該兩段式左轉標誌違
反道交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然此條款係就禁制標誌
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所為規定,
本件兩段式左轉標誌屬遵行標誌,自不適用該規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
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故本件原告顯有
過失,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未勸導直接
開罰,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立法精神等語,然參照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非屬上述規定之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之違規行為,故員警見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舉發
,自合於程序規範。且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
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既賦予員警得
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
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
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違
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
自無違法。
 ㈣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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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