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 告 林振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
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
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
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也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