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711號
KSTA,114,交,71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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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58分駕駛第三人方
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二段與北區公園路岔路口前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機(慢)車道」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查證屬實
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方之賢以上開違規行為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而辦理歸責,被告認原告確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路段原先有機(慢)車道及快車道,現已改為單向二車道
,近期已塗銷系爭路段地上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字樣,由此可
證,原路段交通設計上不良,始造成汽車行駛於機(慢)車道
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之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路段地面劃設有機慢車優
先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是行駛在
機慢車優先車道,隨後並未右轉,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
)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是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隨後並未右轉,
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後通過系爭路段路口直行前進,有
違上開規定。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系爭路段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占用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並應遵守上開標線,原告並未遵守而有上開違規行為,
至為明確。
 2.原告如認為該路口機慢車優先道標線之設置方式不符合設置
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途徑,向各該路段
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
改善惟係爭路段標誌、標線或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②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③第7條之1第8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
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
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
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3.標誌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駛於系爭路
段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後系爭車輛向右偏占用地面
上有「機慢車優先」標字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並停等紅燈
,隨後並未右轉,而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超越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後,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乙節,有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7、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4年4月3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267835號函(本院卷第6
5至66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原告並未否認上開駕駛行為,另比對上開影像截圖
之時間及拍攝場景,可見畫面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
牌,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占用系爭路段機
慢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照上開引用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標誌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系
爭車輛既然為自小客貨車,自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通行。
(三)又系爭路段既然設有快慢車道,即屬多車道路段,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不依規定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卻占用機慢車優先道
行駛並停等紅燈,並在穿越路口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且查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其所為顯有違上開規定。且原
告此一駕車行為亦導致同路段行駛之機車需避讓行駛至路緣
線上,確實有爭道行駛而妨礙同路段用路人之情況,亦有檢
舉影像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車道設置不合理云云,惟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用路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
內依法裁量之範圍,在上開標線並未變更前,原告及同路段
之用路人均應遵守,而不得僅憑自己主觀判斷,為圖自己之
便利,即得恣意判斷標線標字得不予遵守,否則將導致遵循
同路段標線之其他用路人因認知道路狀況不同,徒增交通安
全之風險,是原告以前開主張認原處分違法,即難認有據。
至於本案違規後,系爭路段標線已經更改設置而未設機慢車
優先道等情,縱使為真,則此為嗣後向同路段用路人生效,
並不因此得以溯及阻卻本件違規時原告違反上開標線之違法
性。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為,故被告認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判斷檢舉並未逾期,
違規行為明確之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
裁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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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