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95號
KSTA,114,交,695,2025101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徐寶興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東區林森
路二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原告,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
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8日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地點車道分布為單線汽車道及慢車道,該慢
車道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之外側車道,且依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第08500號函
(下稱甲函)所示「在多車道係指同向具有2線以上之車道」
;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下稱乙函)
所示「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因此系爭地點並不適用多車道。又若汽車於分隔虛線強
行駛入慢車道,明顯是與機車爭道而行,有行車安全疑慮,
請求勘驗現場及相似路段,並調查系爭地點違反同一規定遭
舉發案件。是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裁罰,容有違誤
,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以白色虛線劃分
外側慢車道及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未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至6
0公尺換入慢車道,待行近路口後再右轉,反而逕自從內側
車道直接橫跨外側慢車道,右轉至銜接路口,足認原告確有
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道安規則之規定,是原告所為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⑴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
 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
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
,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
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
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公分。」。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旋路(在分向限制線右側車道)行駛至與林森路二段交岔路口
(即系爭地點)右轉林森路二段行駛,而凱旋路於原告所行駛
之車道右側另設有慢車道,原告為上開右轉行為時並未先換
入該慢車道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61至67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
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上開路口凱旋路僅有一車道等情,惟自前引
之檢舉影片截圖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右側確實繪設有清晰之白色實線之快慢
道分隔線、慢車道右側始為較粗之路面邊線,故可以認定原
告所行駛之凱旋路確實設有內側車道及慢車道各一,而屬於
多車道道路。
(四)又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規定,
文義上已經將慢車道列入右轉應先換入之車道種類,參照比
對同條第3項「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
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並未特別排除或指明限於一
般車道,則該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外側車道」
,在體系解釋上,即不能捨慢車道或右轉車道等常劃設於道
路最右側之車道而不論,否則上開規定彼此之間即有扞格。
依此說明,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所規定之「在多車道右轉
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多車道當然包含慢車道在內,且
如慢車道在道路最外側,當屬該款所規定之外側車道無誤。
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將外側車道與右轉車道、
慢車道並列以囊括不同之多車道型態,彼此應可兼容並隨實
際道路標線情況以判斷可符合規定右轉之車道,是原告遽然
解釋所謂「外側車道」與慢車道不同,其上開行為並未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尚嫌率斷。至原告引為其主張依據
之甲函、乙函(本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查閱上開函文(
本院卷第87、89頁)細究內容,前者是針對「汽車行駛於設
有劃分汽、機車專用道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處罰疑義乙案
」之釋疑;後者則是針對超車規定之車道所為之解釋,均與
本件應適用之上開規定無關,且反可確認各規定之車道意涵
應詳究規範目的及體系個別予以定義,是原告執不同規定對
於車道之解釋而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信。
(五)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用意在於命右轉彎車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以減少轉彎車與右方車輛相互碰撞之風險。原告雖
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
地點慢車道寬度不足,不可汽車行駛等情,然系爭地點設置
一般車道及慢車道,慢車道寬度只要符合該條第2款、第5款
之機車道或慢車道設置,即仍屬合法車道,且仍有機慢車可
能行進於其上。如欲達上開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範目的即避免右轉時與右側來車碰撞,則在交岔路口前使
用方向燈先換入右側慢車道再右轉當然仍為必要管制手段。
且依上述檢舉影像截圖所顯示當時客觀道路情況,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右側並無其他機慢車,該處車道銜接平整無障礙
物,是該處慢車道並無不能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上再行右轉
之情事。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駕駛人
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
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如對標線等設置有意見,應另洽
詢主管機關是否更改設置,當不得在標誌標線仍合法有效之
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見解,選擇性遵守交通法規,徒生其他
用路人行車風險。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右轉彎前,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有違上開規定,應可認定。
(六)又系爭地點之車道情況,經由檢舉錄影截圖(本院卷第63至6
5頁)即可明瞭原告所述該慢車道寬度不如一般車道等情事,
且同路段是否有其他用路人遭舉發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調閱同路段遭舉發之案件及履勘系爭地點,均認並
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且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
逕行舉發程序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
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低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