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5號
原 告 林柏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前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4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為近似單行道之單一車道,該T字型路
口右轉只能供機慢車行人通行,汽車只能往左順向行駛,且
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或事實,不會造成前、後車輛或用路人誤
判。系爭路口T字或十字標誌,網上資料多是談到「試行」
以提醒減速慢行,或取代黃網線,查不到臺南市政府有任何
宣導資料,交通局亦僅回覆「路面繪有岔路警示標線」,而
要求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打方向燈之依據應該不在於地
上畫了什麼。而原告當時並無故意規避交通規則之意圖,且
未打方向燈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屬輕微形式疏失,尚不致
影響公共安全,懇請酌情裁量,予以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原告行至系爭
路口,左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可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無誤。
2.原告乃依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規定,然其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欠缺普通
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
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
期間皆未使用方向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9頁)、檢舉
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
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應
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
頁),系爭路口地面繪設有清晰之「T」字型岔路標線,型態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訂警12標
誌內容相近,顯見系爭路口即為道安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無
誤。又既然是T字型路口,其道路型態即為一道路分岔為左
右兩向車道,而無順向直行之車道。依上列道安規則所訂之
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在有道路分岔之情況,則如車輛
行駛之行向因欲轉至岔路有所改變,當依上述規定使用方向
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左轉行駛於分岔之左
側道路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義務既然不分汽機車
,且系爭路口仍有其他不同種類車輛通行使用之可能,即不
容用路人自行判斷岔路無來車或無轉向可能即可免除。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不可能右轉,行駛左轉車道是順向行駛,故無
庸打方向燈等情,均有所誤會,難以採憑。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
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於駕車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
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經
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