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65號
KSTA,114,交,66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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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5號
原 告 林柏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2條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6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前之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查證屬實後
,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4年4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路口為近似單行道之單一車道,該T字型路
口右轉只能供機慢車行人通行,汽車只能往左順向行駛,且
無變換車道之可能或事實,不會造成前、後車輛或用路人誤
判。系爭路口T字或十字標誌,網上資料多是談到「試行」
以提醒減速慢行,或取代黃網線,查不到臺南市政府有任何
宣導資料,交通局亦僅回覆「路面繪有岔路警示標線」,而
要求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打方向燈之依據應該不在於地
上畫了什麼。而原告當時並無故意規避交通規則之意圖,且
未打方向燈並未影響其他用路人,屬輕微形式疏失,尚不致
影響公共安全,懇請酌情裁量,予以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原告行至系爭
路口,左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可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無誤。
 2.原告乃依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規定,然其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欠缺普通
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
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
期間皆未使用方向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函(本院卷第59頁)、檢舉
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
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應
可信為真實,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
頁),系爭路口地面繪設有清晰之「T」字型岔路標線,型態
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訂警12標
誌內容相近,顯見系爭路口即為道安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無
誤。又既然是T字型路口,其道路型態即為一道路分岔為左
右兩向車道,而無順向直行之車道。依上列道安規則所訂之
規定,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在有道路分岔之情況,則如車輛
行駛之行向因欲轉至岔路有所改變,當依上述規定使用方向
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左轉行駛於分岔之左
側道路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義務既然不分汽機車
,且系爭路口仍有其他不同種類車輛通行使用之可能,即不
容用路人自行判斷岔路無來車或無轉向可能即可免除。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不可能右轉,行駛左轉車道是順向行駛,故無
庸打方向燈等情,均有所誤會,難以採憑。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
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於駕車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
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經
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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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