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53號
KSTA,114,交,6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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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蘇沛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C2452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高雄市路○區○○路
0號前(近高雄市路竹區省道台17線南向,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開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
,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12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32-BZC245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遇有道路施工車道縮
減,原告乃為直行車輛,且車頭已進入車道縮減之道路路口
,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B車)蓄意壓迫A車行
空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插入A車前方,導致原告差
點撞上道路施工分隔島,當下原告因驚嚇按喇叭提醒對方危
險行為,後於原告繼續行駛時,前方B車又刻意急煞車阻擋
,致原告差點再次碰撞,原告亦再按一次按喇叭提醒,而後
原告駛出施工道路後,兩線道前方均無車輛行駛,原告往內
線車道駛離後,B車故意跟車並快速迫近逼車,亦不斷反覆
閃大燈,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為避免因B車之逼車
行為,導致交通意外發生,且A車上載有兩名兒童,不得已
只能將車輛停止於車道中,此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
第13條之規定,不得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因車道縮減而行駛入減縮車道
,而有其它車輛長鳴喇叭聲。嗣畫面時間21時3分14秒至16
秒時,原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且可見該道路前方無車或其
他障礙物為順暢狀態,A車第一次減速行駛(煞車燈亮起)。
同分21秒至25秒,A車第二次減速行駛(煞車燈亮起)。同分4
9秒至54秒,A車再次煞車減速(剎車燈亮起)。同分55秒,A
車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離開A車駕駛座下車,明顯有影響路
上車流,且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足認原告確有系
違規行為無誤。
(二)原告雖主張因行車糾紛,才停車詢問云云。惟縱使如原告所
稱檢舉人確實有行車糾紛,仍難認該事項係屬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有不得不暫停
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③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項。」。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A車,數度減速後於系爭
路段內側車道暫停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25、51至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4月3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
11471174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又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影像所製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7至80、85至97頁)
顯示如下,參酌原告亦坦承當時停車是認為對方違規在先,
故要下車理論對方的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
告係因理論行車糾紛始將A車暫停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
 1.「21:02:07-59 B車因車道縮減而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期
間可聽見其他車輛長鳴喇叭……嗣內側車道因施工又縮減,B
車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
 2.「21:03:00-20 A車自B車左側出現,超越B車並沿內側車
道行駛,嗣B車向左變換車道至A車後方內側車道行駛。(影
片中可聽見長鳴喇叭)嗣A車於前方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之情
況下,驟然顯示煞車燈並緩速前行(該處道路筆直,速限60
公里)」。
 3.「21:03:21-45 A車再次於前方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之情
況下,驟然顯示煞車燈並緩速前行,B車因而縮短車距接近A
車後方,後A車向前行駛,B車又拉開與A車距離(大於1車身
以上)。 」。
 4.「21:03:46-58 A、B兩車距離漸縮短,A車第三次於前方
無任何車輛及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顯示煞車燈並暫停於車
道上(B車駕駛人稱:「車道無故停止」)」。
 5.嗣A車駕駛人自駕駛座下車走向B車,與B車駕駛人、乘客爭
執,並對B車駕駛人稱「A車有小孩,差點撞到安全島……我很
不爽」等情。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道路塌陷、突有障礙物或突發危險,或是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然而,依據上開勘驗所見之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僅為理論行車糾紛,貿然於B車前方煞車後暫停並下車,阻擋檢舉人及B車行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且A車、B車上開行車糾紛歷時約2分鐘,A車暫停時B車行駛在後,故上開行車糾紛或B車不當行為均非突然發生而致原告不及反應必然暫停於車道間以避讓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無違誤。
(四)行政罰法第13條固然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依據上開規定文義,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需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查原告在系爭路段,於無突發狀況下,僅因不滿檢舉人駕駛B車之行為,即在行駛途中減速將A車暫停於車道中,導致行駛在後之B車亦一起停於車道間,致使該車道全然無法通行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既然目的是為追究理論B車不當切入車道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大燈等駕駛行為,在原告亦可提出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經本院勘驗B車亦有緩速行駛於A車之前、閃大燈等情,詳見本院卷80至82、97至130頁)為證之情況下,如為A車行進安全自可避讓於路緣,或持上開證據循適當合法之管道追究B車駕駛人之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卻反將A車暫停於車道,除徒增B車反應不及可能自後追撞,亦可能阻礙車道升高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之風險外,並不能達原告闡述為保護自己安全之目的。是系爭違規行為顯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B車是否違規,係其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須另為裁罰之問題,原告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罰責。
(五)原告另主張如不能撤銷原處分,A車牌照將遭吊扣,造成其
生活不方便等情,然原處分所裁處內容尚不含A車牌照之吊
扣,此見諸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57頁)。且依據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此為違反此一規定之法定裁罰
,當不能以此反推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有所不當,故此
一主張亦難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
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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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