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90號
KSTA,114,交,59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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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11日南市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
廟區中正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
違規行為,為警製單為交通事故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開立11
4年4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往前開,不可能會撞到位於
後方的訴外機車,況中間還隔著一個旗幟。又無人目睹系爭
車輛撞倒訴外機車,訴外機車倒地原因亦可能為未停妥或被
風吹倒,僅因系爭車輛停放於隔壁即歸責原告顯有違誤。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倒車時將訴外機車撞倒,碰撞聲之大連路人都轉頭觀看
  ,原告應得以聽聞,且一般駕駛人於倒車過程均會透過後視
鏡確認後方情況,難認原告對本件肇事毫無察覺。縱其未能
完全確定是否肇事,亦可由兩車間異常迫近之距離,對於兩
車間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有所認識,詎其未停車查看而逕
行駛離,縱無直接故意,亦有未必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
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
、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
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停放路邊,旗幟位於其右側
  ,從畫面中可窺見旗幟全貌直至落地,訴外機車停在旗幟後
方,訴外車輛車尾位於系爭車輛右車身後方,系爭車輛倒車
  ,訴外機車倒地,前方路人回頭看,爾後系爭車輛往左前行
駛上路(卷第95、96、100、101頁)。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但畫面中旗幟直至落地均清楚可見,未被
系爭車輛擋住,其擺設位置應不在系爭車輛正後方,且旗幟
細長,也未完全擋住訴外機車,訴外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間
無旗幟阻隔等節,此見採證影片截圖甚明(卷第95、96頁
  ),則原告倒車時不會碰到非在其正後方之旗幟,而訴外機
車在系爭車輛倒車時旋即往系爭車輛倒車方向倒地,顯係因
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所致,原告主張因有旗幟不可能碰倒訴
外機車云云,要屬無稽。又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原告
可藉由後照鏡等設備察覺後方有訴外機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倒車碰撞訴外機車致倒地,自有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又訴外機車因碰撞倒地,衡情會
發出明顯聲響,遠處路人並回頭張望,是依該時客觀情況可
認原告應能知悉肇事,其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相關規定
處置,逕自離開現場,要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之規定,並衡
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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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