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77號
KSTA,114,交,5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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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吳建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4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5
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2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34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5月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
HC3407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前座乘客並無本件違規事實,是誣指控或機械設備
不良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對照駕駛
座駕駛人身上之黑色安全帶,前座乘客未見手臂上端靠近頸
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1、2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31條第7項: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交通部定之。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本件違規行
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
400035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5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
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
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
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
端以上」。另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
說明: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
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
,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
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
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
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
  參酌上開規則分別係經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第33條第6項
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制定,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而上開函釋亦係交
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
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第7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汽車乘客交
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汽車之駕駛人、乘客
有無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認定標準。  
 ㈡經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應依據前揭規定及函示,依三點式
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始得認定為有符合規定繫
安全帶。然而,檢視舉發照片(本院卷第35、49頁),可察見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穿著淺色上衣,上衣面積處無一深色
帶狀物自其右肩肩膀往胸部方向附著在其身上,明顯與駕駛
座駕駛人有繫上安全帶之情形有別,難認其確有依法繫上安
全帶之事實。因此,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無上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者
,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
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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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