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60號
KSTA,114,交,560,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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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60號
原 告 王火爐宏昌電器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5時4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
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為S 型彎道,且車道寬度不足,兩側
復有電線桿及民宅樑柱,原告只能靠中線行駛,並非變換車
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由檢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車身有跨越車
道行駛,然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使他車知悉其行向。路旁兩側
亦無電桿及民宅樑柱等障礙物,致原告需偏離車道行駛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跨越分向線行駛後復
駛回原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65、80頁)。客觀上足認
原告有從原車道駛入其它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之變換車道行
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使用方
向燈,俾使其他用路人預測系爭車輛行向以維持交通秩序並
維護往來安全。原告固主張上情,惟違規路段縱為彎道,然
從採證影片可見房屋及電桿位於路邊邊線外,車道路幅顯較
系爭車輛寬(卷第65頁),無不得已只能跨越來車道之情事
  ,倘原告駕駛時有跨越其他車道,客觀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依規定即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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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