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6號
KSTA,114,交,5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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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孟繁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APB31707、32-BAPB31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11分許、同日11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楠梓區軍校路與右昌街口、軍校路與加昌
路口處(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二)時,為警以有「不遵守
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於
同日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APB31707、32-BAPB3171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違規時間分別為上午9時11分、11時37分,
已非上下班尖峰時間,似無限制禁駛之必要,應非公路機關
依處罰條例第5條所發布之命令之路段及時間,否則有使聯
結車駕駛人之行動自由過度受限之疑慮,應改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以符法紀。又現場並無懸掛告示牌,
原告年紀較大,無法上網查詢公告。再者,原處分記點將使
原告吊扣駕照2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由高雄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之授
權發布「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
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施行(發文
期111年10月31日,發文字號: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97
01號),核符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而生命令之效力,
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又該公告內容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
可自行查詢而得知,而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理應就其所駕
車輛得行駛之路線、時段予以詳查後,始上路行駛。經檢視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按:應為「113年」
,該職務報告誤植112年)9月3日08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
第一次於9時11分見一部營業貨運曳引KLM-7125駕駛人孟
繁偉沿軍校路北向南直行至右昌街口被當場攔下;第二次於
11時37分又見該名駕駛沿軍校路南向北直行至加昌路口職當
場攔下,兩件均違規事實明確,其違反高雄市政府公告之禁
路線,依規定告發。」。復經檢視高雄市聯結(砂石)車
公告行駛路徑圖,可知系爭路段如未經申請許可,係屬於禁
止聯結(砂石)車行駛之路線。又經現場舉發員警確認,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亦未申請該路段臨
時通行權(檔案名稱:BAPB31707號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9
:18:00開始)。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公
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
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⑵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
命令。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0條第2項第2款,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七)第60
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
 ㈡查本件違規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及
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8、59、61頁)。依
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一、二
均非屬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
9701號公告開放聯結(砂石)車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經
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各行駛路線表復未包含系爭路段一、二,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一、二確有「不遵守公路
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㈢依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1149409701
號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
(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係依據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授權訂
定,自得為規範之依據。而上開公告係自公告日(111年10
月31日)即日施行生效,其性質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相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
第2項等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
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此外,上開公告並限
定楠梓區行駛路段有旗楠路(楠梓路以北)、楠梓路(旗楠
路以北至橋頭)、高楠公路、水管路(高楠公路至仁武橋間
)、德民路(右昌街至高楠公路)、右昌街(德民路至德中
路)、德中路、楠陽路、鳳楠路、興楠路(高速公路平面側
車道至大社三民路口)、經建路(高速公路平面側車道至大
社經建路)、加昌路(後昌路至高楠公路)、後昌新路、後
昌路(宏昌街至左楠路)、左楠路(加昌路至翠華路)等,
全日可通行,其餘路線非經申請許可,禁止聯結(砂石)車
行駛(本院卷第66、8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行
路段未經申請許可即行駛系爭路段一、二,自有不遵守公路
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於管制路段未經申
請許可即行駛管制路線之違規行為。縱未設置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內之標誌、標線、號誌,依道交條例第5
條之規定,亦難據以否認上開公告之規制力。
 ㈣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均已公告周知,即已產生效力,當不能因原告不知而不罰,是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路段一、二為禁行路段須申請始可通行云云,實非足採。另原告載運貨物可行駛路線眾多,非必行經系爭路段一、二,且原告亦可選擇申請許可系爭路段一、二之臨時通行路權,要無礙於原告工作權。
 ㈤又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裁罰云云。惟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態樣係「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核與原告所為係
「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不
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上情,均無可採。
 ㈥違規記點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
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藉以評估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
點數制度,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
數,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
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道交條例第1條所
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顯與處罰違
規行為具有懲罰性質之罰鍰目的不同,且行政罰種類亦不相
同。原告雖主張記點要被吊扣2個月,沒辦法工作云云,惟
原處分僅各記點1點,並非本件原處分裁處之法律效果。縱
使原告累積先前點數達到一定點數而將致使吊扣駕照,原告
於此期間尚可為其他工作,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
部分,並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
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然仍可透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是此部分主
張,自不影響原處分。
 ㈦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公
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2
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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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