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59號
KSTA,114,交,55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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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 告 葉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187線南
往北(下稱系爭路段)33.229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
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4月7日裁字第82-VP00
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33.414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且該處常有警察
執行雷達測速勤務。原告坦承當日因接獲兒子訊息詢問何
時回家,騎車確有超速,想說看到執勤測速再減速,但以
該路段為平行路段及原告體重負重行駛之情形下,時速不
可能保持在108公里,倘如此急減速會導致煞車咬死輪胎
打滑摔車,故偵測時速可能有誤差或其他因素導致偵測時
速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員警於固定式警52標誌後方185公尺處設置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於系爭測速儀後方約25至
40公尺處測得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則警52標誌與違規行
為地間距離為210至225公尺,且警52標誌未受遮蔽,可清
楚辨識,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資證明原告騎車確有前揭超
速違規行為。
  3.本件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原告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
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限速60標誌設置於系爭路段34.355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路段33.414公里處,該標誌均為固定式設置,豎立之位置均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日間照明之情形下,圖樣清晰可辨。另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約在系爭路段33.204至33.189公里間,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10至225公尺(33.414公里-33.204公里=210公尺、33.414公里-33.189公里=225公尺)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2月27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1626號函、114年5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6327號函、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限速60標誌及警52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清楚顯示系爭機
車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km/h,車速為:108k
m/h。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
於測速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內,有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
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
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
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
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
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
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
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
質疑系爭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資料(本院卷
第57頁)可佐。依其所述,其知悉該路段設置有固定式警
52標誌且常有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則其理應知悉不得超速
行駛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超速
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又原告為系爭機
車車主,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可佐,其
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則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
照6個月,自屬有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5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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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