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鍾睿杰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濬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43543、32-BBJ343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睿杰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21分許騎
乘原告鍾濬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違規地
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漏未記載)、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3月31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BJ343543、32-BBJ343544號裁決書(以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鍾睿杰「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鍾濬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 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上有標明證書號碼皆為既有固定標註, 無法證明該測速設備與該證書號為同一設備,舉發單位告發 已無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測速器設置 地點距離約135公尺,又測速器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 約距25公尺,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為160公尺(計算式:135+25=160)顯已符合「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又該路段警告標誌在 日間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 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 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意旨。另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檢驗中心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照相式、器號 :593-072/7220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 碼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113年7月15日、有效期限: 114年7月31日),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限期限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113/12/12、時間:14 :21:07.3;主機:593-072/72206;速限:50km/h、車速 :91km/h;證號:M0GA0000000A+B。」,足徵原告於前揭時 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 圖、警52及速限告示牌現場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43、 79、69-75頁),可見原告鍾睿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 點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兩者相距約160公尺(計算式
:135公尺+25公尺=160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 置處上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 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11 3/12/12、時間:14:21:07.3、地點: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速限:50km/h、車速:91km/h、主機:593-072/722 06、天線:590-109/86013、證書:M0GA0000000A+B等數據 ,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 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 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 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K-Band )照相式、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器號:(一)主機: 593-072/72206、(二)天線:590-109/86013、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檢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上開超速採證結 果堪予採信,則原告鍾睿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鍾睿杰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鍾濬洋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機車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㈤原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予以爭執,惟原告鍾睿杰騎乘系爭機車 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證明 如上,原告2人既以前開情詞為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惟渠等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 自難逕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