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21號
KSTA,114,交,5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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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郭晉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547695、32-BZG547697、32-BZG547699、32-B
ZG547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下列各時、地,有下列各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5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前,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於113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㈢於113年12月20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㈣於113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
路交岔路口處,行駛跨越槽化線區域。為警認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2月2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4年2月1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
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ZG547695、BZG547697、BZG547699、BZ
G547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違規行為,於114年4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547695
、32-BZG547697、32-BZG547699、32-BZG547700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1,200元」、「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在同一日期、時間、地段遭檢舉魔人蓄意跟拍檢舉
,僅偶爾些微變換車道,既未造成交通事故、亦無造成人員
車輛損傷,實屬無心之過,非重大交通違規。檢舉魔人無公
權力可對民眾進行偷拍蒐證,其所使用之監視設備是否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難以令人信服,其所拍
攝影片自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系爭車輛行駛於神農路779之2號
前,自中線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全程未
使用方向燈;行駛於神農路731號前,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行駛於神農路387之1號
前,原告向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
向燈;於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時,行駛於槽化線後右轉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
規定者,處新9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㈢第7之1條第1項第5、18款、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㈡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民眾舉發合法性之
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82
0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5至113),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Z00000000000」:
  影片日期:2024/12/20,違規地點:神農路779之2號附近路
段。
 ⑴15:42:54-5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截圖1)。
 ⑵15:42:57,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截圖2)。
 ⑶15:42:58-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進入慢車道,全程均未顯示方
向燈(截圖3)。
 ⒉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BZG000000-0」、「Z00000000000_
BZG000000-0」:
  影片日期:2024/12/20違規地點:神農路731號附近路段。
 ⑴15:43:53-59,系爭車輛通過交岔路口,進入慢車道(截圖4)

 ⑵15:44:00,系爭車輛向左通過車道線(截圖5),進入外側車道
,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截圖6)。
 ⑶15:44:01-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自前方小貨車左側轉進車陣當
中。
 ⒊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BZG547699」:
  影片日期:2024/12/20違規地點:神農路387之1號附近路段

 ⑴15:46:42-43,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截圖7)。
 ⑵15:46:44,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截圖8)。
 ⑶15:46:45(初)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全程均未顯示方向
燈(截圖9)。
 ⑷15:46:45-46,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⑸15:46:47,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截圖10)。
 ⑹15:46:48- 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進入慢車道,全程均未顯示
方向燈(截圖11) 。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BZG547700」:
  影片日期:2024/12/20,違規地點:神農路與水管路交岔路
口處。
 ⑴15:48:02,系爭車輛於路面邊線內停等紅燈(截圖12,截圖13
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參照),行向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綠燈。
 ⑵15:48:02-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啟動後,亮起右邊方向燈,隨
即跨越前方槽化線行駛(截圖14、15),後向右轉入水管路(
截圖1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4至141頁)。
 ㈡依上開第⒈至⒊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各次變換車道
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
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依上開第⒋檔案勘
驗結果及截圖,亦可察違規地點之地面上有畫設白色槽化線
,標示範圍清楚明確。又該等車道線、槽化線標線對行經該
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等設置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
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等
標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
且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不
得跨越槽化線而行駛之。原告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
有各該「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就事實欄第貳、一、㈠至㈢部分已該當處罰
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就事實欄第貳、一、㈣部分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檢視上開舉發照片、截圖所示街景與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
,並比對Google地圖(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察原告於事
實欄第貳、一、㈠至㈢部分,係陸續行經各該違規地點,且其
等間分別距1個路口以上之距離。則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該違規行為該當連續舉發要件,應分論併罰。
 ㈣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
授權之範圍,又均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⒈本件民眾係於事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已如前述,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舉發要件,自得作為原告違規行為
之證據資料。原告爭執檢舉民眾提供採證影像不得作為證據
,及爭執該影像之器具是否合格等節,均無可採。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立法目的係
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以維護交通、保障安全,其立法目的合
理正當。又該規定屬道路交通行政管制事項,考量道路範圍
甚為廣大,難以期待主管機關可全面性稽查,故授權准允公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使用民眾檢舉影像之舉發手段,自
與前揭目的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復衡量立法者已於同條第
1、2項規定限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及要求須由員
警應先行審核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使用路人得以預期何種
違規行為可能遭民眾檢舉,並排除虛偽不實影像之證據資格
,確保該等檢舉影像合理使用於法定目的。除個案中檢舉民
眾之跟拍錄影行為有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依社會通
念不能容忍之情形外,關於公開場域之用路人於短暫時間內
違規行為影像之使用,對該用路人權益影響程度,經權衡
本條規範目的欲保障之公益性,尚難認本條規範有何違憲之
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各該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
,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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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