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19號
KSTA,114,交,5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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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黃萬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0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台82
線快速道路3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檢舉
,經警於113年12月31日填製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4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有打方向燈,只是方向盤於轉正時會自動跳回,為什麼
還要裁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
中,雖有使用方向燈,但提早熄滅而未全程使用至變換車道
行為完成時,依規定仍屬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使用方向燈,
係因方向盤轉正時方向燈會自動跳回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
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2月
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3116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系爭管制規則、安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
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
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
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
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
,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
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
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
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
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
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本院自得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4/12/22
  14:00:32-36(初)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亮起左側方向燈,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截圖1)。14:00:36
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向左跨越車道線,至其完全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期間均無顯示方向燈(截圖2
、3)。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
入內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通
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範圍內
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未
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見
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顧
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致
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急
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欲
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系爭車輛跨越二車道間之車道線時,該處大致上屬直行道
路,並無明顯過彎行駛致原告須立即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
關閉之情,此有上開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
當時係因調整轉正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
,已難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因
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施,如旋即以手控
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告主觀上至少仍未
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可期待原告為此操
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因車輛回正行駛
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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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