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汪菜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41分駕駛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
關廟交流道,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
舉發,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開立114年4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
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車流壅塞,行車速度緩慢在
每小時20公里以下,原告雖短暫以手持方式查看手機,但無
蛇行、急煞、妨礙交通或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之情事,應依處
罰條例第31條第5條處罰6,000元。且採證照片只是瞬間,沒
有全面呈現實際車速、路況,僅以片面認定失之武斷。扣車
對原告及家人生活不便,顯有失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雙手均未握方向盤,手持手機未
注意車前狀況,屬於高度提升行車危險之駕駛方式,嚴重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
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
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1項第1款)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
受裁決,汽車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可見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蛇行以
外之危險駕車方式,非可謂無蛇行之駕駛行為即不構成該條
項款之違規行為。參酌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見處罰條例第1條規
定甚明。因此,是否屬於其他危險方式,應依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審酌有無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增加交通往來
風險,妨礙交通安全等加以判斷,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之
。
㈢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以雙手持手機,左手側靠在方向盤上
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雙手未抓握方向盤,且右手正在操作
手機螢幕,全未靠近方向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卷第69
頁)。衡情方向盤轉向及控制須酌予施力,無法僅憑單手之
手部側面穩妥控制方向盤,倘遇有路面障礙物致系爭車輛顛
簸震動偏行,或有其他車輛靠近須採行安全措施,抑或其他
突發狀況時,客觀上會因原告雙手未抓握方向盤,而無法妥
適控制系爭車輛,其操控系爭車輛能力明顯降低;況原告在
操作手機,自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尤於高速行駛之國道上,
更易因高速失控肇事。即便該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較慢,更
應時刻注意前車行車動向,避免發生碰撞,原告操作手機又
未抓握方向盤之駕駛方式,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
全性形成高度危險性,此危險程度不亞於蛇行或緊急煞車等
。原告基於其意識決意手持手機操作,以未抓握方向盤之方
式駕駛系爭車輛,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則被告認原告有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
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
量空間,屬羈束規範,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無裁量濫用,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