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09號
原 告 黃詩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與中正路3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逕自從內
側車道橫跨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右轉至銜接路口,為警認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0月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右方皆為右轉彎車輛堵塞,右轉彎之內線車道無車
輛堵塞,現場亦無各式禁止右轉、無右彎車靠右標誌、圓形
綠燈交通號誌,原告係合法沿白虛線行駛於該路段,在不影
響右方車輛行駛狀態,同右方車輛右轉彎行駛於內側車道,
應屬合法行為,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警告號誌,然該路段未在100公尺處設立警示牌,明顯有故
意違法舉發之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卻逕自從內側車道直接跨越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
完成右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未於100公尺處設
立警告標誌之舉發程序,及其行駛路線合法等節外,其餘兩
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14年1月1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
04014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0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0-02,此監視器位於中正路3 段上方,朝中正路3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方向拍攝。中正路3 段內側車道劃設指
示左轉與直行合併之分岔箭頭,外側車道劃設有指示直行與
右轉的箭頭(截圖1),內、外側車道均有多輛汽車循指向線
方向,陸續進入銜接道路。
⒉播放時間03-1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亮起右側方向
燈(截圖2),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沿著路口的白虛線行駛
,右轉進入交岔路口,此時外側車道持續有車輛通行( 截圖
3)。後系爭車輛完成右轉進入中山路(截圖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0
、87至88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自中正路三段內側車道
行駛至系爭路口,即在該路口逕行右轉。據此堪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有
關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之規定,是其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
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
,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
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
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系爭路口前已有設置「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之警告標誌,
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已明確提醒原告該路
口有以科技執法取締違規行為等情,原告主觀上應可查悉此
情。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取締執法之一
般道路路段前方100至300公尺前,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僅
限於同條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原告主張本件執法路段未在前方
100公尺處設立警示牌,存有舉法程序違法等節,顯有誤會
。
㈡原告在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外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行,業
經本院勘驗如前。準此,原告自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逕
自右轉時,顯然會侵入外側車道上之直行或右轉彎車輛之行
徑路線,增加導致兩車碰撞事故風險,而製造處罰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欲防範之危害。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並不
影響右方車輛行駛狀態,可認合法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