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曾以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82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
27.5公里處,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月2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4年2月13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C48286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
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
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78-ZDC482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由仁德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時右側車道縮減,右方路肩寬
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只能遵行車道「直行匯
入」,行駛方向本來就能被後方車輛預見,並未對任何行車
駕駛造成風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
其管制之規定。
㈢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信箱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
04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59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
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
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日期:2025/01/15
⒈06:44:50-06:45:05,系爭車輛自文德路駛入文德路與中山路
交岔路口,行至南下交流道匝道入口處(截圖1)。
⒉06:45:06-11,系爭車輛進入匝道,其左側出現白色虛線劃分
車道(截圖2),且有多輛車輛依序行駛在原告車道後方。
⒊06:45:12-14 ,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向左跨越車道線(截圖3),
右側輪胎向左跨越車道線(截圖4),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
進入左側車道(截圖5),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交字卷第90至95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
駛於南下交流道匝道,其後續向左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線進
入主車道時,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仍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
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
其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揆諸前揭說明,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
為明確。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讓原告
後車及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原告行向即將變換,據此預為煞
停或減速等準備,以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縱
使原告原行駛之車道係縮減車道,原告只能遵行車道直行,
但其本質上仍係侵入左方車道之行駛行為,且外觀上亦有跨
越車道線變換車道之情。因此,原告向左行駛進入主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將使上開其後方來車無從預測其何時變換車道
,致無從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即已與上開規範意
旨有違。原告主張其該行駛行為並未造成行車風險,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