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86號
KSTA,114,交,48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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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林奕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4月2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燕巢區台22線旗楠公路與燕巢交流道及義大路交岔路口(東
西方向)前,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開立114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
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的視線被左前方車輛
擋住,無法得知救護車從哪來出來,到路口時發現救護車已
經在旁邊,也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吊銷駕照造成行動自由的
限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前,救護車已經
駛出路口,且救護車有鳴笛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應
不會被嚴重阻擋。又與系爭車輛併駛之內線車道已減速避讓
,難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
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
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
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如下:影片全程可聽聞救護車鳴
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路口可見開啟警示燈之
救護車欲從左向右通過路口,系爭車輛仍直行,與救護車同
位於路口時,救護車減速,系爭車輛逕行通過等節(卷第74
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自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到達路
口停止線之前,救護車已進入路口範圍,且有使用警示燈及
鳴警號,依常情均會特別留意周遭有無救護車接近及救護車
行駛方向,此時系爭車輛左方車輛已駛至路口,系爭車輛與
救護車連線之直線距離間,無其他車輛(卷第69頁),客觀
上應能注意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左方。況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
超越其左方車輛時,救護車仍在其左前方(卷第70頁),
系爭車輛遲至此也能注意到救護車,要無不及反應剎停避讓
之情事。則原告縱非故意,其亦疏未注意救護車,未讓救護
車先行通過,要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
行為無訛。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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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