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8號
KSTA,114,交,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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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陳彥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418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黃○○
  ,行經國道3號南向28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
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於同年10月8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10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ZHA418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與乘客自上車後安全帶一直都是繫上的,
沒有解開過,系爭車輛只要駕駛座及前座有坐人時,一定強
制提醒要繫上安全帶,否則車上提示音會一直提醒到繫妥為
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0689號
函覆:「三、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12日13時59分,行經國道
3號南向288.1公里處,前座乘客右肩處及胸前均未見由右上
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肩部安全帶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顯
未遵守前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經本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依證據資料製填旨揭通知單
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復經檢視員警舉發照片可見:駕
駛人身著紅衣,且清晰可見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
處有安全帶;前座乘客人員亦身穿紅色上衣,未見手臂上端
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前座乘客穿著紅色衣物,
倘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左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
明顯見安全帶輪廓遮蔽紅色衣物及白色衣領(對照駕駛座乘
客安全帶爲黑色),然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有上述繫妥安
全帶之情形,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
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2(採證照片)
    時間:113/09/12 13:59
    未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駕駛座之駕駛有繫安全帶(自駕駛左肩經過胸前斜向右
側),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短袖上衣、身體略往前傾,其
右肩及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右肩上方及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黃色框框
    ,圖1),相較於駕駛座之駕駛明顯有繫安全帶。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3(採證照片)
    時間:113/09/12 13:59
    未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駕駛座之駕駛有繫安全帶(自駕駛左肩經過胸前斜向右
側),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短袖上衣、身體略往前傾,其
右肩及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右肩上方及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黃色框框
    ,圖2),相較於駕駛座之駕駛明顯有繫安全帶。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ATT4(採證照片)
    此為放大照片,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肩及胸前未見有繫
安全帶。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4、5
5-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肩及胸前
未見有繫安全帶,相較於駕駛座之駕駛明顯有繫安全帶,堪
認副駕駛座之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以其車輛設有未繫安全
帶之警示設備,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直到繫妥為止等語
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
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
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
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既足以客
觀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
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
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以前開情
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
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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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