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74號
KSTA,114,交,47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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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林任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1時21分許,在南科高雄園區中山
聯絡道往西進園區方向(0.25K)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以114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
7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所設置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有百分之十
誤差值,速限50公里,取締超速40公里,故應以時速99公里
為基準,其遭超速測拍是96公里在誤差範圍內;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標示車速也有
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114年3月25日保二(四)
(二)交字第1140001136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有百分之十誤差值等語。惟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
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系爭測速
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乙事,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南科高雄
園區中山高聯絡道西向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及違規行
為發生地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7頁)、路段速限暨警52標誌
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9、91、93頁)足認原告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儀有百分之十誤差值,其遭超速測拍是96公里在誤差範圍內等語。惟查,系爭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車輛時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車輛時速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儀有百分之十誤差值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佐,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車輛車速有誤等語。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
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
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條所謂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
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
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
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
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
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
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
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
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
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員警製作舉發通知單時雖誤寫原告違規時之車速(超速46公
里誤寫為超速48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與舉發通知單所
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6公里不同,核屬誤寫之
顯然錯誤,然員警誤寫部分,並未變更原處分所依據違規事
實(仍為超速40至60公里內),亦不妨礙原告理解舉發通知
單之內容記載,且舉發機關已更正舉發通知單並寄送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尚不足以影響合法舉發之效力,
且原處分有關舉發違規事實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也無錯誤(見本院卷第65、69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
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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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