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旻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0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3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第一次未收到罰單導致第二次受重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登記為○○市○○區○○里○○路000
號,舉發機關以該址為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復於113年4
月2日再次送達該址,仍送達未晤,遂於113年4月9日寄存於
○○郵局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未於送達後30日内到案,被
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2,700元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
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處罰鍰2,700元。
3.行政程序法
⑴第72條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⑵第74條1、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紅燈,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通過
停止線向前行駛(卷第92頁)。號誌之設置未被物體阻擋,
客觀上清楚可辨,原告行經違規地點闖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2月29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4月14日(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住所後,
於113年3月8日、1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卷第67頁)。嗣於1
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郵局(卷第69頁)。原告在114年4月
14日始到案陳述意見。惟原處分前在114年3月25日已作成,
並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郵局(卷第45頁)。是以原告
顯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期限60日,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