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31號
KSTA,114,交,43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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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戴佑
訴訟代理人 林伯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字第
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04日18時29分許駕駛OOO-O
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建國路與和生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3月18日裁字第82-
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已經在法院書記官處辦理歸責。違規路口號誌綠燈可以
通行的時間僅22秒,那個路口已通行數百次,從來沒有遇到
22秒時間,顯不足綠燈通行時間30秒。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紅燈亮起後系爭車
輛尚在停止線前,於紅燈開亮2.5秒後通過第1道埋設感應光
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第1張照片,並於3.5秒拍攝第2張
照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仍
超越停止線駛越路口,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又原告未辦理歸
責,於114年3月25日始到案,已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及
可歸責之時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4,000元並無不
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4,000元。  
 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
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
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
,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
意旨參照)。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3年12月28日前
,並在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可稽
(卷第51、53頁)。原告雖主張有在法院書記官處填寫提出
卷第86頁辦理歸責等語(卷第192、193頁),惟此係委任狀
,非歸責相關事證。又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告知違規駕駛人申
報書上無被告收訖證明(卷第23頁),被告亦否認有向被告
提出等語(卷第193頁),佐以原告主張歸責文件為卷第86
頁委任狀等情,足徵原告未將該申報書作為歸責使用,遑論
有向被告提出。自難認原告有辦理歸責,則依前引意旨及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
 1.18:29:28系爭車輛行駛在右轉專用道。
 2.18:29:37至18:29:45系爭車輛隨同車道前方車輛停等。
 3.18:29:46系爭車輛隨同車道前方車輛起步。路口號誌為
  紅燈及右箭頭綠燈。
 4.18:30:04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及右箭頭綠燈轉為黃燈,系
  爭車輛尚未到達雙白線處。
 5.18:30:08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
  達停止線處,其左方車道有1台汽車、1台重機、1台汽車在
停止線後依序停等。
 6.18:30:08至11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及行人穿越道。
 ㈣從上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向前駛離,並有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可參(卷第182
、141、143頁)。原告固主張上情,但綠燈秒數多寡與否,
均應遵守號誌行駛,且路口號誌在紅燈前先轉換為黃燈,已
預告即將轉換為紅燈,而紅燈時,系爭車輛左方車道尚有有
1台汽車、1台重機、1台汽車在停止線後依序停等,足徵系
爭車輛距離停止線有相當距離,無不及停等紅燈之情事,故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113年11月13日開立
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3年12月28日前(卷第51
頁),並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參(卷第53頁)。被告已在114年3月18日開立原處分
  ,復在11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本人(卷第49頁)。原告遲至
114年3月25日到案陳述意見(卷第61頁),顯在被告逕行裁
決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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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