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20號
KSTA,114,交,42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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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20號
原 告 蔡佩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434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仁壽南路與協榮路交岔路口附近,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1月2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
遂於114年2月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D43434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4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
裁字第32-BZD434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依規定持續直行中,詎料一輛
休旅車違規停於機車優先道上,原告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不與
休旅車相撞,反應不及始未打方向燈,應屬緊急避難之情形
,應不予裁罰。被告未審酌違規情況之不同,一律裁處相同
罰鍰,有違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於變換車道前未
開啟左側方向燈,嗣後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前亦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且依現場客觀情狀,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之狀態存在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
  第1項第5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4年4月2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1716900號函暨檢送
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5
、47、41、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於畫面時間07:41:5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截圖1 紅色箭頭標示) 。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輛休旅車停車於外側車道(截圖1 綠色箭頭標示,下稱A
車) ,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視線,以對面路邊停車車輛
為單位計算,二車間約有6 輛汽車之距離(截圖1白色圓點
示) 。
 ⒉於畫面時間07:41:56-58 ,系爭車輛行駛路段周圍,包含內
、外側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過亦無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
約與A 車間距4 輛汽車之距離時,開始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
( 截圖2),進入內側車道,全程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截圖
3)。
 ⒊07:41:59- 影片結束,系爭車輛續行內側車道,通過A 車後(
截圖4),再度向右跨越車道線(截圖5),進入外側車道,全
程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3至69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而
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
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
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
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
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應
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
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
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各該「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
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
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
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影像初始即顯示A 車停放在原告
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當時二車至少相距6台車輛距離,且
原告前方視野良好,並未遭任何人物遮擋致無從發現A 車。
據此可認A 車並非突然出現在原告眼前,並臨停在該處。客
觀上原告應有足夠時間發現A 車已停放在前方車道上,並預
為變換車道之準備,難認有何緊急情狀,致無從使用方向燈
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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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