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楊建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路000號、三官路177號(依序下稱系爭路段一
、二、三)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9日、10日、12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9月19日、23日、27日掣單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4年1月
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
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於113年9月23日
繳納)。」、「罰鍰1,200元。」、「罰鍰900元(已於113
年10月23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由192巷轉入往三官路前進,發現堵車,只
能小心從旁經過,堵車是兩車所造成的,違規也是在安全考
量下所為,在約十幾秒的時間開出三張紅單感到不服。當天
違規舉動是被壓迫而來的,當時有兩部車擠在那邊,我只能
這樣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影片一開始時
,騎乘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起駛,先於左轉至銜接路段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最後於跨
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本件原
告先後分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
規事證明確。由前開採證影片中,可知本件原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係在不同時間、
地點發生,且三件違規之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而本件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
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
;至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
「於轉彎時,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及「於變換車道時,應全
程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應構成數行為,依
前開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舉發單
位就前開違規事實分別製單舉發,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1,200元;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5秒)
時間:2024/09/06 07:56:18 — 07:56:3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之道路僅於路口處路面
劃設有白色停止線、「停」之字樣,兩旁均有汽機車停
放,無法容納兩輛汽車交會,前方路口有車欲進入此巷
道,於07:56:20檢舉人車輛左邊出現一輛機車持續向
前行駛,於07:56:21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前方路口汽車倒車禮讓,於07:
56:25系爭機車逆向偏左行駛至建物前(未開啟左側方
向燈),直接駛入橫向來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
至橫向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07:56:28系爭
機車完成變換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4/09/06 07:56:10 — 07:56:1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後方有2台機車、1台汽
車行駛而來,於07:56:16行車紀錄器已無第1台機車
身影。(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112、79-
82、85-55、91-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因前方路口有車輛進出,原告為
搶快爭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直接左轉行駛至系爭路段二建
物前方,隨即駛入橫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路段三時,立即
跨越雙黃實線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證原告確實
於系爭路段一、三、三依序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其使用方向燈及控制
車行行向係操控系爭機車不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駕駛
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轉彎、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及「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
為義務,原告之上揭3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
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迥異,轉彎、變換
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
個別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
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
得分別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2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1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