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殷偉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劉○○)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9月23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10月1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
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3年12月
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僅一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後車
有一段距離,經過時行人並未有穿越馬路之意圖。依照片所
示路人於系爭車輛經過前站在原點,並未移動,原告跟後方
檢舉車輛有段距離,當原告通過時,行人才開始向前。因此
,縱然路人於檢舉車輛禮讓後通過,仍存有時間上之差落,
不能適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時之情形,希請針對本人車
輛行經時路人反應重新判定是否有不禮讓行人之情況。又原
告跟著前車時視線遭擋住,沒有看到行人,原告經過斑馬線
時,有踩煞車減速,煞車燈有亮,行人並無穿越馬路的動作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
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
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準備
通過路口,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9/17(
10:39:01)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
組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
道路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後方檢舉車輛也能看見行人並
進行禮讓。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甚明,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
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37秒)
時間:2024/09/17 10:38:31 — 10:39:0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前方
有輛銀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因
前方路口處有輛白色汽車要左轉占用車道,系爭車輛向右偏
移行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於10:
38:57至10:39:00顯示煞車燈有亮起,於接近無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處時,系爭車輛未顯示煞車燈,於10:39:01可
見系爭車輛右前方明顯有2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通
過,未見系爭車輛煞車暫時停等禮讓行人先行,系爭車輛逕
自通過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離去,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
於10:39:05時煞車燈才再次亮起。(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2、63、8
5-8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其右側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時,遭其他車輛
遮蔽視線,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有踩煞車減速,行人當初是
站在原點,並沒有穿越馬路的動作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
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
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
及影片擷圖(本院卷第85-89頁)可見原告未踩煞車減速慢
行,2名行人當時已站立於人行道之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第1至
2個枕木紋間觀望來車準備穿越通過,系爭車輛卻逕行通過
路口駛離,該2名行人未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實係因原告未
禮讓暫停所致,此由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在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禮讓,該2名行人安心緩慢向前邁步通過行人穿越道
等情可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
㈤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
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
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