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405號
KSTA,114,交,40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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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05號
原 告 張泊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臺南市仁德區德安
路與德善二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3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系爭地點路邊路面塌陷,且附近建案施工,始將系
爭車輛車頭前緣停在紅線上,當下交通標誌已明顯不當;又
員警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造成不必要干擾,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035195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當下交通標誌已明顯不當等語。惟經檢視卷附
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
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
7至4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等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屬實。
 ⒉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標線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即有遵守之義務。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系爭地點路邊劃設紅實線,且標線清晰可辨,足使駕駛人知悉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原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有遵守該交通標線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明顯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係依法律規定與既定程序為之,本
院審酌原處分之目的、手段與所及之私益損害,並對照憲法
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認為原處分具有正
當目的、手段適合且在必要範圍內,洵無不法。是原告另指
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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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