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林仁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
國路、裕誠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以1
14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訴外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突然右切,未打方向燈,致其擦撞該車
,原告有停下來詢問A車車主,該車主未下車亦未予回應,
原告始離開現場,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4年5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1497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A車突然右切,未打方向燈,致其擦撞該車等語
。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
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
、5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A車突然右切,未打方向燈,致其擦撞該車,其有
停下來詢問A車車主,該車主未下車亦未予回應等語。惟按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並不限於駕駛人就
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
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
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
之權益,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明知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
生碰撞,且未與A車駕駛人和解,又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
自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本件
交通事故之原因,縱如原告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亦非原
告得逕行離開現場之理由,自無從解免原告肇事逃逸之責。
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及第2項:「(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