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87號
KSTA,114,交,38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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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戚美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崑
山里永大路二段國光二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4年3月11日南市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繪設紅線又未設置停車格,且原告因關節變形,不
良於行,又無法工作,罰緩700元過重,影響生計,被告所
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永康分局114年2月1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66867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未設置停車格,罰緩700元過重,影響生
計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
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系爭標
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
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
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為系爭
地點繪設紅線又未設置停車格之情形,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
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
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
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標線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即有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繪設紅線且未設置停車格
,致其臨時停車遭罰等語,並無可採。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前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裁處罰鍰金額之多寡為何,立法者已考量此一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特性,兼採「受處分人到案期限長短」、「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亦無牴觸,也無違反法律保留、比例、責罰相當性、實質合憲性等原則,被告據以適用,即無不合。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上開違規行為部分作成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之原處分,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其不良於行,又無法工作等情,固值同情,仍難引為免責之依據,而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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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