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3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另訴請撤銷民國
113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113年11月18日南市
警交字第SZ0000000、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附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13年5月9日8時13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南市交裁字78-SZ0000000號裁決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2.又
在113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行經中西區友愛街,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後,被告於114年3
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
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乙處分)。3.復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行經中西區友愛街,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被
告於114年3月12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南市交裁字78-SZ0
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丙處分)。
㈡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行經安南區安明路一段,
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3月12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600元(下稱丁處分)。
㈢原告不服上開甲、乙、丙、丁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係屬行政處分,依法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
蓋章。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均未見處分機關首長署名、蓋章
,而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至於有違規事實部分,
沒有意見。並聲明:甲、乙、丙、丁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頂記
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
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該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自無須處分機
關首長簽名、蓋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
限。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8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
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⒊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5條第1項第3、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甲處分部分(檔名:OOO-OOO-府前路1段265號):系爭機車自
内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未閃爍(卷第136頁)。
2.乙、丙處分部分(檔名:OOO-OOO-42+45-2及檔名OOO-OOO-42
+45-1):系爭機車自雙黃線左方之對向車道出現,行駛於對
向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黃色虛線行至對向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卷第137頁)。
3.丁處分部分(檔名:車牌號碼000-0000第SZ0000000號):違規路段以白色虚線劃分内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以白色實線劃分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使用方向燈跨越白色實線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嗣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直行通過路口上橋(卷第137頁)。
㈢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車機車於前開甲、乙、丙處分違規時
地,分別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在上開丁處分違
規時地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且經過路口仍直行,有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均經原告不爭執(卷第137頁
),堪認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㈣乙、丙處分雖係於同一違規時地之違規行為。惟所謂一行為
,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
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
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
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
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
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
評價為單一行為。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且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係違反行政
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再者,變換車道前應先
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
生前,即已先該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客觀上
可與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又不得駛入
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
各有不同,前者在避免爭道;後者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判
行車動線預作準備,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故應認原
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可視為複數之違
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
㈤原告固主張舉發程序有瑕疵為無效云云,惟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單
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係
交通勤務警察將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
,為交通裁罰之前提,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舉發
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有無舉發機關首長之
職章,要不影響觀念通知之效力。且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均
已送達原告,此見原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本甚明(卷第15至
21頁),自無原告主張舉發有瑕疵無效不能裁罰原告之情事
。
㈥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條、第4
5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